(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张瑞蓉与唐并华、蒋金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蓉,唐并华,蒋金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68号原告张瑞蓉。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唐旭红,湖南省东安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毅明。被告唐并华。被告蒋金华(系被告唐并华之妻)。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胡少波,湖南省龙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瑞蓉与被告唐并华、蒋金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宽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唐并华、蒋金华对本案所争房屋所有权登记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该行政诉讼终结后恢复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张安羽担任记录。原告张瑞蓉及委托代理人唐旭红、张毅明,被告唐并华、蒋金华及委托代理人胡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蓉诉称:原告在东安县石期市镇解放路94号房屋系其祖业。1974年原告购买了堂兄张吉祥的房屋半座,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上述房屋一直由原告母亲居住。1991年原告母亲去世后,一直由原告使用,二被告一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12年11月份,二被告多次无理取闹,对原告购买的房屋提出异议。二被告强行打烂原告的门锁,价值100元;砍伐原告家院内的桂花树两蔸,价值650元;二被告还在原告院内搭建石棉瓦棚厂;2012年11月20日又打烂原告家大门门锁,价值50元,并强行将床等物品搬进了原告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劝阻并向石期市镇解放路居委会、镇政府领导反映情况,经各方多次调解,二被告不愿听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搬出非法侵占的房屋,恢复原告房屋原状,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张瑞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新房产证(第0011**号),拟证明被告所侵占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张瑞蓉所有,产权来源是祖业遗产和购买,首次登记时间是1988年,2011年换新证;2、老房产证(第02**号),拟证明事实同上;3、卖房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之父张吉祥于1974年将其所有的半座祖业房屋以当时价格220元卖与原告夫妇的事实;4、卖房收款收条,拟证明事实同上;5、张格平、张仕谨、张桥生的证明,拟证明张吉祥卖房给张瑞蓉夫妇的经过,由张桥生执笔,张格平、张仕谨作为在场人见证买卖过程,并有买卖双方亲笔签名;6、张怀灿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张怀灿所居住石期市解放路房屋是张瑞蓉所有,期间一直是张瑞蓉管理,被告没有管理;7、张瑞蓉的陈述,拟证明原、被告争执的房屋是原告所有是祖业遗产及购买张吉祥所占一半房屋取得,该房屋一直由张瑞蓉管理,原告从未提出异议和进行管理。8、争执房屋的照片,证实被告侵占原告房屋,砸锁,砌墙,建棚子等;9、石期市司法所调解说明,证实石期市镇司法所对原、被告所争房屋调处的经过情况;10、(2013)东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和(2013)永中法行终字第29号裁定书,拟证明维持东安县房产局向张瑞蓉发放的东房权证石期市字第11**号房屋所有权证。在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张瑞蓉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张瑞蓉提供的第1、2号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所争房屋约有445个平方米,房产证只有224.29平方米,原告所确认的房屋所有权只是原告的一半;对原告张瑞蓉提供的第3、4号证据,二被告认为该协议书的纸张不是棉纸,且1974年写的东西不可能保存至今,当时被告唐并华已经成年,张吉祥卖房不可能不让被告唐并华知道;对原告张瑞蓉提供第5号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被告的房屋并没有卖给原告,且张仕谨的签名与身份证姓名不统一;对原告张瑞蓉提供第6号证据,二被告认为其对房屋进行了管理;对原告张瑞蓉提供第7、8号证据,二被告认为原告7号证据陈述不真实。证据8来源不合法,其内容也不能证实被告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对原告张瑞蓉提供第9号证据,二被告认为石期市镇司法所没有经过调解,就是镇司法所蒋明江所长曾来了解了一些情况,该调解协议形式不合法;对原告张瑞蓉提供第10号证据,二被告对无异议。被告唐并华、蒋金华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本案涉及的房产系被告的祖业,被告一直以来都对房屋进行了管理。该房屋总体面积约为445平方米,原告房产证上只有224平方米,故原告只是办理了其一半房屋房产证。原告出具的协议书系无效协议,不是张吉祥本人的亲笔签名,且收条日期与约定交款日期不符。被告唐并华作为张吉祥的唯一法定继承人,1974年已经成家立业,张吉祥卖房不可能不告诉被告唐并华,且协议书也没有张吉祥妻子的签名。故该协议不真实客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并华、蒋金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唐桐云、蒋连柏、唐建林证明,拟证明唐并华对本案争执祖业进行了管理,对房产进行了管理,唐并华于93年94年期间请唐桐云等人对祖业进行了维修;2、唐桐华、唐开琪、唐年仔、唐凤林、唐意林、唐开理、唐合仔等7人证明,该证据主要证实唐并华的父亲张吉祥是文盲,不识字及原告出具的协议是伪造的,不真实;3、2012年12月8日的报告,拟证明本案争执的祖业石期市镇解放路95号房产唐并华占有一半,请求在该房基础上进行改建;4、张吉祥生前印章拓印件,拟证明这个印章与协议书的印章不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张瑞蓉对被告唐并华、蒋金华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两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砍树是原告请被告及其儿子来砍树,而且是原告付的钱;对两被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原告认为这些证人都不是在场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卖房协议不真实,且张吉祥也不是文盲;对二被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原告认为这只是一个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二被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原告认为这个印章拓印无法推断协议书的印章不真实。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6、8、9、10号证据,因符合证据“三性”,证据间能相互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7号证据,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予以部分采信。对二被告提供的第1、2、4号证据,均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只是二被告的房改申请,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瑞蓉的父亲XX南与被告唐并华父亲张吉祥是亲兄弟,二人共同拥有东安县石期市镇解放路95号(以前称94号)的祖业房屋。1974年11月19日,由张桥生执笔,在在场人张仕谨、张格平的见证下原告张瑞蓉与被告唐并华之父张吉祥签订了卖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张吉祥拥有的石期市镇解放路95号房屋左半座,包括正房前后两间,厢房一间,堂屋天井一半(前至大街,后至屋墙)卖给陈荣生、张瑞蓉夫妇,双方协定售价为220元,其款当面交清,双方签字生效。该协议尚盖有解放路大队公章。嗣后张吉祥于1974年12月16日出具卖房款收条。1998年,原告张瑞蓉持张吉祥与自己的买房协议书、收款收据等材料向东安县房产局申请办理产权证书。东安县房产局审查资料后为其颁发了0259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12月,原告持第0259号房屋所有权证向东安县房产局申请换领新证,东安县房产局为其换发了第1160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11月份,二被告以其合法继承解放路95号房屋一半为由,多次与原告张瑞蓉家发生冲突,并搬入此屋居住,在院内搭建石棉瓦棚和修建围墙等。原、被告在多方调解未果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财产并排除妨碍,判令被告赔偿被损坏的财产损失。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二被告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东安县房产局给原告张瑞蓉颁发的第1160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裁定中止本案审理。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东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湖南省东安县房产局向张瑞蓉发放的东房权证石期市字第11**号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不服该判决,又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上诉人唐并华、蒋金华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唐并华之父张吉祥在证人和基层组织见证下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卖给原告张瑞蓉夫妇。原告张瑞蓉对买受的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是合法有效的。2013年1月17日二被告对东安县房产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发给张瑞蓉的房屋所有权证。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维持东安县房产局发给张瑞蓉的第1160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依法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张瑞蓉所有。依据物权法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搬出非法侵占原告房屋和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因其没有提供物价部门对损坏财物的价格认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被告唐并华、蒋金华辩称:该房屋总体面积为445平方米,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只有224平方米,原告只是办理了其中一半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理由,对照房屋所有权证及附图,石期市镇解放路95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24.29平方米,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二被告提出买卖协议无效,不是张吉祥本人的亲笔签名、收款日期与约定交款日期不符及唐并华作为张吉祥唯一法定继承人、张吉祥卖房不可能不告诉唐并华和没有张吉祥妻子的签名的辩称,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二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争执的石期市镇解放路95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张瑞蓉所有;二、被告唐并华、蒋金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搬出原告张瑞蓉位于东安县石期市镇解放路95号房屋,并将原告张瑞蓉的房屋恢复原状;三、驳回原告张瑞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唐并华、蒋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宽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安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