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民一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温某与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民一终字第2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温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1。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2。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3。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4。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5。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上诉人温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雳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小莉、代理审判员杨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傅媛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温某,被上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为改善自家通行条件,发展经济,自筹资金,购买水泥、沙石等材料,雇请施工人员正式对位于洛湛铁路途经望高同乐村路段桥下道路实施硬化时,被告认为原告在未履行报批手续,在当地政府、派出所介入的情况下不听劝阻继续施工。因被告阻挠施工,原、被告发生争执,致使原告无法施工。为此,原告按约定赔偿了雇请施工人员误工费、运费等损失共计62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硬化的道路系洛湛铁路征地后为便于村民出行修建的一条道路,系公共通道。原告自筹资金硬化公共道路系造福周边民众的公益事业,此举理应取得村民的积极响应和支持。原告在硬化道路时与被告发生纠纷,该纠纷报派出所等相关部门处理,在纠纷未得于解决之前,双方应维持原状,原告强行硬化道路,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依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鉴于此种情形,原告应取得周边群众的同意或待有关部门出具相关的处理结果后,才能继续施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仅提供与黄某签订的误工协议、收条,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由于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温某要求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温某负担。上诉人温某上诉称:2013年4月,上诉人为改善自家及附近几户人的通行条件,自筹资金,购买水泥、沙石等材料,雇请施工人员正式对位于洛湛铁路途经望高同乐村路段桥下面道路实施硬化时,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施工影响其通行而对正在施工的工程进行阻挠,致使上诉人无法施工,雇请的工人停工等状况,被上诉人的行为直接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共计6200元。因此,上诉人向八步区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后,八步区法院以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依法无据及上诉人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上诉人庭审时提交了现场视频及视频截图、上诉人与施工者签订的协议以及上诉人支付给雇请的施工人员各种费用的收条等证据,充分证明了上诉人施工受被上诉人强行阻挠的事实,以及上诉人支付给施工人员因停工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上诉人修路是为了大家通行,并没有侵害他人和国家的利益,当前在农村修建道路,大部分都是集资和自筹资金建成。国家最多支持少部分资金。上诉人修路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上,一审判决有失公正,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充分,所证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能公正地维持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答辩认为:一、上诉人强行修路的地段因国家修建铁路和村民的居住状况已形成了公共通道。该通道已涉及到部分村民的公共利益,在此之前,同乐村委和政府已根据村民的请求,列入村村通道路的规划中,村民已着手集资,与政府资助按规划标准修建一条村民满意的公共道路。上诉人违背村民的意愿并且不顾村民的劝阻,强占公共通道必遭村民的强烈反对。二、公共道路的修建受益的村民人人有责,共同出资,共同修建,共同管护,共享利益。这是上诉人明知的道理,上诉人修建该道路的目的是为了让“它”将来属于“自家”的道路。这也是村民集体阻挠上诉人强占公共通道为已修路的主要原因。三、上诉人强占公共通道进行施工有悖法律。该通道所占的土地已收归国有,上诉人未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无视政府及同乐村委的行政管理,擅自为自己修路施工明显违法。四、上诉人请求的经济损失6200元,于法无据。上诉人在国家享有所有权的土地上无证施工建筑明显违法。在村民阻止和当地政府、派出所人员介入后不听劝阻,属于上诉人自身的过错,其所谓的损失只能由其自己承担。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硬化的道路为公共通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均予以认可。上诉人为了方便通行,自筹资金硬化该公共通道,但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修路动机不纯而予以阻止,导致双方发生纠纷,该纠纷已报派出所等相关部门处理。因此,在纠纷尚未得到解决前,双方应维持原状。但上诉人在纠纷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强行施工,被上诉人对此予以阻止并无不当。上诉人起诉请求停止侵害,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赔偿由此造成的误工损失问题。因该误工损失是在纠纷尚未解决前,上诉人强行施工所造成,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其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雳峰审 判 员 吕小莉代理审判员 杨 蕾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傅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