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唐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范广凤,龚寿如,张瑞娟,张建与张全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广凤,龚寿如,张瑞娟,张建,张全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唐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范广凤。原告龚寿如。原告张瑞娟。原告张建。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海祥、陈金银,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全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内人民路48号。负责人林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胜,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广凤、龚寿如、张瑞娟、张建与被告张全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崇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娟及原告范广凤、龚寿如、张瑞娟、张建的委托代理人陈金银、被告张全永、被告人保崇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胜于2013年11月29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瑞娟及原告范广凤、龚寿如、张瑞娟、张建的委托代理人陈金银、龚海祥、被告张全永于2013年12月16日到庭参加诉讼,人保崇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范广凤、龚寿如、张瑞娟、张建诉称,2013年1月3日7时20分左右,张梅芳在G15高速公路(南通往盐城方向)1113KM+510M路段从事公路保洁时,被被告张全永驾驶临时号牌为沪EK71**小型轿车碰撞致死,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张梅芳、张全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37.5元,合计6681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崇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我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2993.5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16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由法院酌定,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被告张全永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50%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此外,要求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被告张全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被告人保崇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人保崇明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7时20分左右,被告张全永驾驶临时号牌为沪EK71**小型轿车途径G15高速公路(南通往盐城方向)1113KM+510M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所驾车前右部碰撞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进行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的张梅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张梅芳当场死亡,车辆损坏。2013年2月1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张梅芳、张全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梅芳系原告范广凤的女儿,系原告龚寿如的妻子、系原告张瑞娟、张建的母亲。张梅芳自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在如皋市天新卤菜店打工,2012年2月至事故发生之日在沿海高速公路绿化保洁养护工程LHYH-1标段从事保洁、养护工作。沪EK71**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崇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被告张全永证照齐全,符合保险公司赔偿条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张全永支付原告2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亲属关系证明、张梅芳死亡殡葬证、户口注销证明、贾恩芳的证言、保险单、沿海高速公路绿化保洁养护工程LHYH-1标段保洁、养护合同书及附件、江苏沿海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南通道路管理中心证明、照片、调查笔录、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张全永所有的临时号牌为沪EK71**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崇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崇明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本起交通事故进行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2.被告张全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例;3.如何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关于本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张梅芳在高速公路内步行横过道路进行养护作业,未做到确认安全后通过,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张全永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遇情况未及时采取安全有效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张梅芳、张全永的过错行为都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因此张梅芳、张全永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关于张全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按此规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本院确认被告张全永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张梅芳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应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计算20年,为59354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梅芳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30000元。3.丧葬费2299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37.5元,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为668171元,由被告人保崇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34902.6元,其余损失223268.4元由原告范广凤、龚寿如、张瑞娟、张建自行承担。被告张全永支付的款项由原告范广凤、龚寿如、张瑞娟、张建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广凤、龚寿如、张瑞娟、张建人民币444902.6元。二、原告范广凤、龚寿如、张瑞娟、张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全永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范广凤、龚寿如、张瑞娟、张建对被告张全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原告范广凤、龚寿如、张瑞娟、张建负担6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负担124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孙兴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