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1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有民与杨富学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民,杨富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1008号原告王有民,男。被告杨富学,男。原告王有民与被告杨富学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富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雇佣原告当小工,在西安市长安区郭杜盛世长安8栋一层10104号商铺做装修活,每天工资100元。雇佣期间的11月17日上午10点半到11点之间,原告在干活时,给被告扶物件时,由于被告对机械操作不当,反弹的碎物撞击到原告右眼。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附近医疗室,后又送到长安友谊医院、郭杜医院,因没有专科,最后被告将原告送至五二一医院治疗。到医院后,被告说其回家取钱,此后就不见踪影。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868元。被告杨富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当小工,二人一同在长安区郭杜盛世长安8栋10104号商铺做装修,被告给原告工钱为100元每天。2012年11月17日,在装修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一同给墙上钉脚线,用打钉枪往上打钉子时,碎物溅入原告右眼中,致原告右眼受伤。原告干活过程中未佩戴相应的防护装备。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21日在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原告受伤后,由其妹王秀茸护理。2013年1月7日,原告分别在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复诊、检查。原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解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8日做出了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3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有民右眼损伤之伤残等级属八级。2、王有民右眼损伤的误工期限为壹佰贰拾天(120天)。”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因被告未到庭,本案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医药费票据、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有民受被告杨富学雇佣当小工,被告每天支付原告工钱100元,原、被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在装修过程中,双方在给墙上钉钉子时碎物溅入原告右眼中,致原告右眼受伤。现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因被告杨富学作为其雇主,在雇佣原告干活过程中,未履行安全提示义务亦未给原告提供相应的防护装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王有民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故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原、被告对损失以4:6分担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30168元、护理费80元/天×30天=24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误工费80元/天×120天=9600元、交通费300元,均未超过相关计算标准,故对原告以上损失金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50868元,应由被告承担60%即30520.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为保护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不受侵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杨富学赔偿原告王有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520.8元。被告杨富学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1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共计22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908.4元,被告承担1362.6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应于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平昌代理审判员 纪胜利代理审判员 任 洁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汪静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