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刑执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周雪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雪峰何永勇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天刑执字第164号罪犯周雪峰何永勇,男,生于1970年1月10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现在甘肃省甘谷监狱服刑。甘肃省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2)秦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雪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甘肃省甘谷监狱于2013年1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认真学习,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学习,积极劳动,受到表扬1次,记功1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的罪犯表扬奖励表,积分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证明等证据证实。罪犯周雪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雪峰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卫红审 判 员 汪 文代理审判员 赵 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程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