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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1012号原告潘某甲,男,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告彭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银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智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潘某甲、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原、被告在1985年结婚,婚后生育三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双方思想观念不一致,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现已分居三年。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四栋约800平方米,粮田4亩,以后政府征用所有款项归被告和儿子潘某乙所有。诉请: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支付。原告潘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于1985年10月6日在原鸭咀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4、证明及田地明细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房屋及田地情况。被告彭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被告不愿意离婚,因为被告年纪大了,原告还照顾家里,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且子女均不同意父母离婚。被告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综合审��后作出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2的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10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村组证明,可以说明家庭财产住房及田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1985年10月6日在原怀化市鸭嘴岩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4月21日生育儿子潘某乙,1988年7月27日出育女儿潘慧,1990年8月21日出育女儿潘亚萍,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婚后修建了房屋,但无房产证。原、被告家庭在怀化市鹤城区鸭咀岩镇李公湾村小屋场村民小组承包有4亩粮田。2011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彭某某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2011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提起离婚未能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银 燕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智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