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莫建舅与曾秋娥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建舅,曾秋娥,黄忠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765号原告莫建舅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曾秋娥被告黄忠文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原告莫建舅与被告曾秋娥、黄忠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爱彬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爱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地和人民陪审员蒋其江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5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冬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建舅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曾秋娥、黄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建舅诉称,2013年4月20日晚上,原告与工友唐某某、吕某某在东亚糖业有限公司生活区内散步,约20时许,被告黄忠文突然冲到原告前面拦住原告并用手指着原告骂,接着被告曾秋娥在原告背后用鞋打在原告右脸上,两工友见状马上将原、被告隔开。过后,被告黄忠文还追来骂原告,并扬言叫其儿子来打原告,被同栋楼的何某某劝阻,后来原告由两工友陪同找到保卫科覃某某来处理并由其打110电话报警。民警来处理调解时被告黄忠文不在场,只有被告曾秋娥在场。原告被打伤面部、眼角以及耳部红肿疼痛。第二天上午原告到崇左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检查费、医药费和挂号费共631元,交通费60元,共计691元。2013年4月23日,原告到崇左市公安局某派出所要求被告赔偿所用的医疗费,经派出所两次调解被告均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检查费、医药费、挂号费631元,交通费60元,共计6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莫建舅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崇左市公安局某派出所于2013年6月4日、7月2日出具的崇公(太)行调字(2013)第002号、003号民事调解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崇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情;3、崇左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4、崇左市人民医院出具的MR诊断报告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情;5、崇左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统一收据两份、专用处方笺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伤而支付的检查费和医药费为627元。被告曾秋娥、黄忠文共同答辩称,被告曾秋娥与原告莫建舅曾是工友,因为种菜和被告粽叶被拔等琐事才自2011年5月份开始产生矛盾。2013年4月20日晚上19时许,被告曾秋娥去菜地淋菜时发现有3只水桶、十几米塑料水管和一个水缸被打烂,便怀疑是原告莫建舅所为。被告曾秋娥回家后便与被告黄忠文说了情况,被告黄忠文便要去找原告理论,被告曾秋娥告知说原告和她的两个女友在下面路上散步,随后被告黄忠文便下楼去找原告理论。几分钟后,被告曾秋娥也下楼去查看情况,看见原告和被告黄忠文正在用粗口话对骂着,便站在被告黄忠文的左边和被告黄忠文一起又与原告接着对骂,原告当时站在她的两个女友中间,被告曾秋娥一气之下用右手想打原告一个耳光,由于被告个子比较矮,加上原告友女挡住,被告曾秋娥没有打中原告反而被原告一巴掌打中被告曾秋娥的左耳和太阳穴,当时被告曾秋娥的头就嗡嗡直响,眼睛发黑。接着双方互相拉扯,但马上又给被告黄忠文和原告的两个女友拉开。被告黄忠文见被告曾秋娥情绪比较激动就强行把她拉回家了。后来110民警到现场进行处理,并记录:当事人莫建舅被曾秋娥打中脸部,造成右眼角有轻微擦伤,耳部红肿;当事人曾秋娥被莫建舅打中头部,造成头部疼痛。经民警现场口头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互不追究双方责任。另外,在整个事件中,被告黄忠文与原告没有任何肢体上的接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秋娥、黄忠文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为核实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崇左市公安局某派出所调取了案件证人唐某某、吕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到崇左市人民医院调查后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一份。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3、4、5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检查费没有必要、有的药不是用于治疗外伤的;原、被告对本院到崇左市人民医院调查后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于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崇左市公安局某派出所于2013年6月4日、7月2日出具的崇公(太)行调字(2013)第002号、003号民事调解协议书和证人唐某某、吕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调解协议书里没有记载有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证人所说的不是实话;原告对《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有异议,认为当时天黑没看清楚,民警没有将内容读给原告听,原告就签字了。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依职权处理治安案件,并依据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对轻微案件进行调解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经查,原、被告在发生争吵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曾秋娥有肢体接触,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莫建舅与被告曾秋娥、黄忠文均是居住在崇左某公司生活区第5栋宿舍的居民,原告与被告曾秋娥因为种菜和被告粽叶被拔等琐事才自2011年5月份开始产生矛盾。2013年4月20日晚上19时许,被告曾秋娥去菜地淋菜时发现有3只水桶、十几米塑料水管和一个水缸被打烂,便怀疑是原告莫建舅所为。被告曾秋娥回家后便与被告黄忠文讲了情况,被告黄忠文便要去找原告理论,被告曾秋娥告知说原告和她的两个女友在厂生活区里散步,随后被告黄忠文便下楼去找原告理论。几分钟后,被告曾秋娥也下楼去查看情况,看见原告和被告黄忠文正在用粗口话对骂着,原告当时站在她的两个女友中间,被告曾秋娥就走上去用右手想打原告右脸部一个耳光,原告被打后也顺手给被告曾秋娥一个耳光,打中被告曾秋娥左头部,双方发生肢体接触,但马上又给被告黄忠文和原告的两个女友(唐某某、吕某某)拉开。被告黄忠文见被告曾秋娥情绪比较激动就强行把她拉回家了。后来原告便找到厂保卫科覃某某要求处理,覃某某打110电话报警。崇左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接警后派民警到现场进行处理,并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记录报警人姓名、案发时间、地点、案件当事人和处理调解过程等,民警验伤发现莫建舅右嘴角和右眼上方皮肤被抓伤,曾秋娥左耳泛红,耳朵鸣响。经民警现场口头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互不追究双方责任。原告和被告曾秋娥均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上签名以示认可。第二天,原告到崇左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376元,医药费251元(其中,用于治疗面部挫伤药为145.59元,治疗上颌窦炎药为105.43元)。被告没有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应当通过正常途径进行解决,双方在发生争吵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和被告曾秋娥均受到轻微伤,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因伤感到不适到医院就诊,这一行为本无可厚非,且检查结果没有超出原预想的结果。但是,案发当晚经派出所调解双方已达成互不追究责任的协议,为此,原告如需到医院就诊应告知被告或公安机关,以便被告行使其相应的检查治疗手段,现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显然对被告曾秋娥来说不公平,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互不追究责任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建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莫建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爱彬审 判 员 陆 地人民陪审员 蒋其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冬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