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王金刚与漯河银鸽生活纸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2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金刚,男,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漯河银鸽生活纸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阳山路。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王金刚因与被申请人漯河银鸽生活纸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漯民四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金刚申请再审称:(一)王金刚患病不能正常工作,其在银鸽公司的授意下提出辞职申请,该辞职行为不是王金刚的真实意思。(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银鸽公司应当给予王金刚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因此,原审驳回王金刚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王金刚辞职问题。2009年4月28日,王金刚以不适应工作岗位为由,向银鸽公司提出辞职申请。2009年5月银鸽公司作出与王金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并为王金刚缴纳了2009年4月之前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以及补发考核工资1300元。同年5月20日,银鸽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银鸽公司与王金刚解除劳动关系后,王金刚自提档案和养老金等手续。从上述事实和证据可以看出,王金刚主动申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该行为应属王金刚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王金刚提交证据证明其是被迫提出辞职申请,但是王金刚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王金刚的该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问题。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1.劳动者无主观过错;2.解除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提出或者用人单位存在过错致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的劳动合同解除,是王金刚主动向银鸽公司申请提出辞职,且王金刚又自提了档案和养老金手续,其主观上是自愿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银鸽公司并不存在过错。虽然王金刚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其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但是上述法条的适用前提是银鸽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银鸽公司存在过错。因此,王金刚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王金刚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王金刚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金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肖贺伟审 判 员 苏春晓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豆中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