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4年1月24日出生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海拉尔区建设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并于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玉林,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程国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旭、杭延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海拉尔区建设镇幸福街114号门前,将被害人单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一辆蒙EK76**号本田牌雅阁轿车盗走。经呼伦贝尔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格为人民币39960元。案发后,被告人除将盗窃车辆退还外另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千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单某某陈述,提取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及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犯罪时年龄刚满十八周岁加之平时对汽车的喜爱一时贪念导致犯罪,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已将被盗车辆退还被害人并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程国岩审判员 刘 旭审判员 杭延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沈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