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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刑二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梁汉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汉华

案由

盗窃,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刑二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汉华,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新圩镇河村十一组22号,无业,2005年8月2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2年6月16日经减刑后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3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4)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汉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汉华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9日0时许,被告人梁汉华伙同唐某某(在逃)来到惠城区下角园岭小区伺机盗窃,同日3时许,寇某某(另案处理)、“大广西”(在逃)过来与梁汉华等人会合,四人转到园岭小区123栋楼下,由寇某某、“大广西”动手实施盗窃,梁汉华、唐某某望风,盗走被害人段某某的一小轿车倒视镜一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700元),紧接着又到166栋楼下,盗走被害人丘某某的宝马牌小汽车倒视镜一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29.6元)、奔驰牌小汽车倒视镜一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218.6元),随后,四人来到惠城区江北文明一路21号小区3巷13号门口,采取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郭某某的奔驰牌小汽车倒视镜一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0元),得手后四人驾驶摩托车逃回博罗县,倒视镜由寇某某进行销赃,梁汉���分得赃款300元。2014年4月13日23时许,梁汉华独自一人来到惠城区下角东路祝屋一巷巷口,采取用手暴力扳下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粤LJL6**奔驰牌小汽车倒视镜一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300元),后听说寇保珍被抓,其遂将倒视镜丢到博罗东江大桥下。2014年4月23日凌晨,公安人员在博罗县京联宾馆8614房将梁汉华抓获归案。破案后,赃物未缴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梁汉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6348.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汉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梁汉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汉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汉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0时许,被告人梁汉华伙同唐某某(在逃)来到惠城区下角园岭小区伺机盗窃,同日3时许,寇某某(另案处理)、“大广西”(在逃)过来与梁汉华等人会合,四人转到园岭小区123栋楼下,由寇某某、“大广西”动手实施盗窃,梁汉华、唐某某望风,盗走被害人段某某的宝马牌小轿车倒视镜一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700元),紧接着又到166栋楼下,盗走被害人丘某某的宝马牌小汽车倒视镜一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29.6元)、奔驰牌小汽车倒视镜一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218.6元),随后,四人来到惠城区江北文明一路21号小区3巷13号门口,采取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郭某某的奔驰牌小汽车倒视镜一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0元),得手后四人驾驶摩托车逃回博罗县,倒视镜由寇某某进行销赃,梁汉华分得赃款300元。2014年4月13日23时许,梁汉华独自一人来到惠城区下角东路祝屋一巷巷口,采取用手暴力扳下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奔驰牌小汽车倒视镜一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300元),后听说寇保珍被抓,其遂将倒视镜丢到博罗东江大桥下。2014年4月23日凌晨,公安人员在博罗县京联宾馆8614房将梁汉华抓获归案。破案后,赃物未缴回。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视频资料,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汉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6348.2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汉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汉华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罚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汉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共同犯罪部分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汉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综��,根据被告人梁汉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汉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秀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严晓威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