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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城商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城区金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晶迪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宿城区金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晶迪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商初字第1147号原告宿迁市宿城区金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龙潭路。法定代表人邹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某某,江苏马陵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职工。被告江苏晶迪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丁嘴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原告宿迁市宿城区金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金丰小贷公司)诉被告江苏晶迪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晶迪光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丰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迪光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1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贷款月利息2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以其拥有的机器设备作为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条款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四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第五项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43987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自2012年9月14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14日为439875元,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照同等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合计1539875元;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内容以动产抵押登记书为准,清单附后);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主张逾期时间从2012年10月20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生产用材料,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21‰。合同第八条“借款担保”约定:抵押人同意以激光划片机、电池组件层压机等作为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作价200万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质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等。该合同后附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概况》及《抵押物明细表》。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11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江苏农贷借款借据、转账支票存根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加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依法订立,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有按约及时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对于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利息、罚息及复利,其实质都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补偿性为主,并兼顾惩罚性,本案所涉合同中的相关约定过高,故本院确定自借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主张对被告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晶迪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宿迁市宿城区金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原告宿迁市宿城区金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晶迪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59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毛晓梅人民陪审员  冯凯英人民陪审员  朱万凝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罗童文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