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巴法民初字第056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徐辉连,余国梅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重庆明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文菊,徐辉连,余国梅,徐云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陈建平,重庆明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重庆明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5640号原告严文菊,女,195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徐辉连,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余国梅,女,193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徐云德,男,193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贤琅,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街道锦橙路20号附12号,组织机构代码K3609363-8。负责人李云久,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春燕,重庆诚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平,男,1983年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亚男,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明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陈家坡13号5-1,组织机构代码69926169-2。负责人李永会,经理。被告重庆明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华福巷47号负2层,组织机构代码69925309-4。法定代表人李永会,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阎燕飞,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原告严文菊、徐辉连、徐云德、余国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新区营业部”)、陈建平、重庆明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序运输公司”)、重庆明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明序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华巍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辉连、余国梅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贤琅,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孟春燕、陈建平委托代理人罗亚男,被告明序运输公司及明序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阎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文菊、徐辉连、徐云德、余国梅共同诉称:2013年7月16日5时30分许,被告陈建平驾驶渝A05W**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巴南区跳石镇方向往一品镇方向行驶至巴南区一品镇胡家坝路段时,该车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驶入左侧车道内,与对向徐华水驾驶的渝ABT6**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徐华水当场死亡、渝ABT6**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严文菊(系徐华水之妻)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建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华水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一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财产损失、复印费等共计682754.50元,其中用去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营业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营业部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A05W**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属实,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丧葬费保险公司只能按标准赔偿。被告明序运输公司及长寿分公司共同辩称,渝A05W**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陈建平所有,该车挂靠于被告重庆明序运输公司经营。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建平自行承担。被告陈建平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营业部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70000余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5时30分许,被告陈建平驾驶渝A05W**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巴南区跳石镇方向往一品镇方向行驶至巴南区一品镇胡家坝路段时,该车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驶入左侧车道内,与对向徐华水驾驶的渝ABT6**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徐华水当场死亡、渝ABT6**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严文菊(系徐华水之妻)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6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对徐华水进行了尸检,原告支付殡仪馆协助尸检费1000元。2013年7月23日,被告陈建平妻子与原告徐辉连达成徐华水尸体处理协议:1、由陈建平垫付死者方60000元(已支付);2、由死者方于2013年8月1日前负责对徐华水尸体进行火化处理。2013年8月12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建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华水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死者徐华水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56年1月16日,其自2011年1月起居住生活于巴南区箭河路9号10幢7-2(该房屋系与其妻、子共有房产),原告严文菊系徐华水之妻、徐辉连系徐华水之子;徐华水之父徐云德出生于1937年3月8日、母余国梅出生于1934年3月15日,二人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子女4人。渝A05W**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陈建平所有,挂靠于被告明序运输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购买了不计免赔),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建平垫付死者家属60000元。原告支付死者徐华水尸体药物防腐费4800元、尸体冷冻费3762元。另本次事故造成渝ABT6**普通二轮摩托车产生维修费1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房产证、派出所居住证明、街道办事处证明、户口簿、尸检意见书、尸体处理协议、收据、严文菊住院病案、证明、保单、挂靠合同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陈建平驾驶机动车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占道行驶造成,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陈建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根据本次事故的原因力、作用及过错,认定被告陈建平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完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明序运输公司作为机动车挂靠单位,对机动车享有运行利益,故应与被告陈建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陈建平提供的证明其实际为死者丧葬事宜支付的费用的证据,该三份证据均非正规票据,因原告提出了异议,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渝A05W**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营业部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陈建平赔偿,由被告明序运输公司与被告陈建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明序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渝A05W**号车挂靠公司为被告明序运输公司,该分公司在本案事故中无过错及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关于死者衣物损失及复印费的请求,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损失金额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法请求应予支持。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四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00792.50元(22968元/年×20年=459360元+原告父亲生活费16573元/年×5年×÷4人=20716.25元+原告母亲生活费16573元/年×5年÷4人=20716.25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之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1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50000元,本案事故造成徐华水死亡,致使原告严文菊中年丧偶,原告徐云德、余国梅老年丧子,原告徐辉连失去父亲,给四原告造成一定精神痛苦,但因原告请求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故本院酌情主张50000元;3、丧葬费22249元;4、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酌情主张3000;5、车辆维修费1800元;6、对于原告主张的尸体处理额外费用,本不属本案交通事故必然损失,但因双方对死者尸体处理达成了协议,原告因该协议将尸体保存期间,所产生的尸体药物防腐费4800元、尸体冷冻费3762元,以及协助尸检费1000元也系处理交通事故需要所产生,按照尸体处理协议的约定,应由被告陈建平承担,故本院予以主张。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合计587403.50元,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营业部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18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466041.50元,根据被告陈建平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以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营业部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466041.50元。四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尸体药物防腐费4800元、尸体冷冻费3762元、协助尸检费1000元,共计9562元,应由被告陈建平赔偿。因被告陈建平已垫付60000元,故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建平多支付的50438元,应视为原告已获得部分赔偿,该款应在被告高新区营业部实际应支付的商业三者险内予以扣除,即被告高新区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415603.50元,被告陈建平多支付的50438元,可与保险公司另行办理理赔结算。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文菊、徐辉连、徐云德、余国梅因徐华水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11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文菊、徐辉连、徐云德、余国梅因徐华水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交通事故经济损失415603.50元。三、驳回原告严文菊、徐辉连、徐云德、余国梅对被告陈建平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严文菊、徐辉连、徐云德、余国梅对被告重庆明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严文菊、徐辉连、徐云德、余国梅对被告重庆明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严文菊、徐辉连、徐云德、余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20元(立案时缓交),本院减半收取5060元,由被告陈建平承担,被告重庆明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汤华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肖秉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