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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胡允忠与牛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允忠,牛伟,张超,邯郸市运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966号原告胡允忠,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淄博市。委托代理人纪波,男,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代理人胡长龙,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被告牛伟,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孙汉传,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超,男,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委托代理人孙汉传,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运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法定代表人董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汉传,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负责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北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允忠诉被告牛伟、张超、邯郸市运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2013年10月28日,被告运输公司申请追加张超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允忠委托代理人纪波、胡长龙、被告牛伟、张超、运输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汉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允忠诉称,2013年9月11日21时10分左右,孙某某骑电动车载原告胡允忠、朱某、刘某、宗某某行驶至邹平县醴泉七路和润家园路段时,与被告牛伟停靠在路边的冀DH××××(冀DSP××挂)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牛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其他同乘人员不承担责任。因赔偿事宜,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至113841.77元。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9月11日21时10分左右,孙某某骑电动车载原告胡允忠与被告牛伟停靠在路边的冀DH××××(冀DSP××挂)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牛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2.证明单一份、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住院病历一宗、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允忠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经诊断伤情为左顶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顶骨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脑干损伤等,支付医疗费257291.55元;证据3.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工资清单一份、原告胡允忠工资停发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胡允忠系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23.33元,误工费共计8666.18元;证据4.邹平县人民医院证明单一份、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工资单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工资停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胡允忠住院期间由其同事彭森茂、妻子张某护理,护理人员彭某某系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72.64元,护理费共计8284.72元;另一护理人张华应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牛伟辩称,牛伟系实际车主张超的雇员,在本案中牛伟负次要责任,属一般过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牛伟在履行雇佣职责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雇主张超承担。原告主张牛伟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牛伟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张超辩称,我作为实际车主,同意依法赔偿,但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被告承担;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况来看,我方车辆仅仅是在路边停放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原告伤势如此严重根本原因在于电动车骑车人孙某某严重违章所致,我方对交警认定的责任划分虽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我方司机应承担20%的事故责任,请法庭对此予以考虑。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系涉案货车的登记车主,涉案车辆已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被告承担;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我方同意依法赔偿。被告运输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车辆挂靠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三份,证明涉案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超,我公司只是登记车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附加不计免赔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其中主车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前提和基础是被告肇事车辆和我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将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予以赔偿。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情况我公司认为应承担20%的事故责任。诉讼费、保全费、伤残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依法不予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11日21时10分左右,孙某某骑电动车载原告胡允忠、朱某、刘某、宗某某行驶至邹平县醴泉七路和润家园路段时,与被告牛伟停靠在路边的冀DH××××(冀DSP××挂)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胡允忠、朱某、刘某及孙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牛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允忠、朱某、刘某、宗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允忠被送往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顶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顶骨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脑干损伤等,支付医疗费257291.55元。事故发生前,原告胡允忠系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23.33元,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某、同事彭某某护理,护理人员彭某某系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72.64元;原告主张另一护理人张某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另查明,肇事车辆冀DH××××(冀DSP××挂)实际车主为被告张超,其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附加不计免赔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主车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牛伟与被告张超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张超之间系挂靠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合理。原告胡允忠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包括:1.医疗费257291.55元。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46元(91天×6元);3.误工费10241.85元。事故发生前,原告胡允忠系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23.33元。原告胡允忠误工费应为10384.10元(3423.33元÷30天×91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0241.8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14341.02元。原告胡允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某、同事彭某某护理,护理人员彭某某系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72.64元,因护理原告工资停发;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张某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根据其户口性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应为14477元(3272.64元÷30天×91天+50元×91天),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为14341.0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82420.42元。原告其他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允忠、朱某、刘某及孙某某四人受伤,其四人享有在保险范围内同等受偿的权利。本次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牛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冀DH××××(冀DSP××挂)实际车主为被告张超,被告牛伟与被告张超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牛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应由雇主即被告张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张超之间系挂靠关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胡允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偿费2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允忠误工费、护理费24582.8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允忠医疗费102135.03元[(257291.55元+546元-2500元)×40%]。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胡允忠共计129217.90元(2500元+24582.87元+102135.03元),本案中原告胡允忠诉讼请求为113841.77元,超出诉讼请求部分,视为原告胡允忠自愿放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实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允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1706.74元(2500元+24582.87元-15376.13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允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706.74元(由本院过付);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允忠医疗费102135.03元(由本院过付);三、被告牛伟、张超、邯郸市运祥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胡允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娜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孙玉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