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2014)城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才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才科,男,1993年12月17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抓获,同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刑诉(2014)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才科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华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才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19时30分,被告人蒲才科流窜到三亚市第一市场司机作案,其见被害人谭**和朋友在一海鲜摊位挑选海鲜,便绕到被害人谭**身后,从被害人右裤口袋内盗得一部三星i930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11元)。后被告人蒲才科准备将盗窃来的手机拿到三亚市创新电脑城卖掉,因找不到卖手机的摊位,便想回到第一市场附近寻找买主。当被告人蒲才科从三亚市创新电脑城走到解放路科宝大厦门口时,就被当场发现并一直尾随其后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蒲才科身上缴获手机一部及镊子一把。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谭**。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才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书证三亚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收条及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2)城刑初字第544号刑事判决书、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罗*的证言、证人赵**、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谭**的陈述及报案书;被告人蒲才科的供述;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三价赃鉴定(2013)772号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才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31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才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蒲才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具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蒲才科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蒲才科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蒲才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罚金款限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钟海坚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