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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仲恺高新区支行诉被告惠州市华益年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运强、胡新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仲恺高新区支行,惠州市华益年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运强,胡新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6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仲恺高新区支行。负责人:汤海兵。委托代理人:朱裕,女,汉族。系原告方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剑聪,男,汉族。系原告方员工。被告:惠州市华益年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运强。被告:陈运强,男,汉族。被告:胡新兰,女,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仲恺高新区支行诉被告惠州市华益年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运强、胡新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辩诉意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仲恺高新区支行诉称,2014年01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一惠州市华益年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工行惠州下角支行2013年小信贷第004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惠州市华益年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周转贷款1800000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0.2%,贷款发放日为2014年1月29日,贷款期限1年,还款方式按还款计划分期偿还:具体的计划还款时间与计划还款金额分别为:2014年2月20日为1万元;2014年3月20日为1万元;2014年4月20日为1万元;2014年5月20日为1万元;2014年6月20日为1万元;2014年7月20日为49万元;2014年8月20日为1万元;2014年9月20日为1万元;2014年10月20日为1万元;2014年11月20日为1万元;2014年12月20日为1万元;2015年1月20日为121万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执行。被告二陈运强、被告三胡汉明、被告四胡新兰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同意为被告一惠州市华益年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至2019年1月26日发生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累计最高金额均为人民币2000000元;合同编号分别为:工行惠州下角支行2013最保字第0042号、工行惠州下角支行2013最保字第0042-1号、工行惠州下角支行2013最保字第0042-2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一惠州市华益年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自2014年6月21日开始逾期,截至2014年07月03日,尚有借款本金余额1759574.11元,积欠利息21036.38元,合计1780610.49元。根据《小企业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九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解除合同。上述逾期贷款,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金融债权,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和被告一惠州市华益年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01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工行惠州下角支行2013年小信贷004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判令被告一惠州市华益年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59574.11元以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07月03日的利息、罚息为21036.38元),合计1780610.49元;2、被告二陈运强、被告三胡汉明、被告四胡新兰对被告一惠州市华益年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惠州市华益年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运强、胡新兰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惠州市华益年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工行惠州下角支行2013年小信贷第0042号),合同约定:被告惠州市华益年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人民币,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0.2%,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时间按照还款计划分期偿还,具体为:2014年2月20日还款1万元;2014年3月20日还款1万元;2014年4月20日还款1万元;2014年5月20日还款1万元;2014年6月20日还款1万元;2014年7月20日还款49万元;2014年8月20日还款1万元;2014年9月20日还款1万元;2014年10月20日还款1万元;2014年11月20日还款1万元;2014年12月20日还款1万元;2015年1月20日还款121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且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中的最高额担保。另,借款合同还有附件提款通知书,内容为被告惠州市华益年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其拟于2014年1月28日提取1800000元人民币的借款,借款期限为壹年,到期日为2015年1月20日,借款划入的账户为:户名惠州市华益年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系工行惠州仲恺高新区支行。上述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陈运强、胡新兰、胡汉明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工行惠州下角支行2013最保字第0042号、工行惠州下角支行2013最保字第0042-1号、工行惠州下角支行2013最保字第0042-2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运强、胡新兰、胡汉明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9年1月26日期间,在人民币2000000元的最高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惠州市华益年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币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所称的最高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若原告依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另查,从原告提交的账户(即提款通知书中的借款划入账户)明细显示,原告已于2014年1月29日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上述借款1800000元人民币划入到被告惠州市华益年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收到上述借款后,被告惠州市华益年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截至2014年7月3日,被告惠州市华益年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仅偿还了40425.89元借款本金、56598.68元利息,已拖欠到期借款本金9574.11元,已拖欠到期利息、罚息21036.38元。被告陈运强、胡新兰、胡汉明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又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胡汉明的起诉。再查,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06月25日作出(2014)惠城法仲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陈运强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惠东县梁化镇鸡行街(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号,建筑面积为159.37398.35平方米)的房产以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惠东国用(20**)第###号,建筑面积为127.28平方米)。裁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惠州市华益年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陈运强、胡新兰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恪守、履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1800000元借款发放给了被告惠州市华益年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但被告惠州市华益年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到借款后仅偿还了40425.89元本金及56598.68元利息,截至2014年7月3日,已托欠到期借款本金9574.11元,已拖欠到期利息、罚息21036.38元。被告惠州市华益年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惠州市华益年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剩余的借款本金1759574.11元,被告惠州市华益年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理应偿还给原告,另外,被告惠州市华益年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还应对所欠借款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7月3日已产生的利息、罚息为21036.38元,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以1759574.11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年利率15.3%)计算]。被告陈运强、胡新兰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应对被告惠州市华益年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惠州市华益年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运强、胡新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仲恺高新区支行与被告惠州市华益年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于2014年01月27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工行惠州下角支行2013年小信贷第0042号)。二、被告惠州市华益年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仲恺高新区支行偿还借款人民币1759574.11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7月3日为21036.38元,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以1759574.11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年利率15.3%)计算]。三、被告陈运强、胡新兰对被告惠州市华益年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欠的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825元,由被告惠州市华益年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运强、胡新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贵传审 判 员  丁金亮人民陪审员  王奕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瑶第8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