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乐执民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冯高岭与包同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高岭,包同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温乐执民字第52号申请执行人冯高岭。被执行人包同军。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温乐柳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冯高岭与被执行人包同军健康权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责令其支付执行款8738.42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房管、土地查询被执行人无房地产登记,其在银行无存款记录,并且在乐清日报上予以曝光,现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之财产及线索。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执行款8738.42元及利息。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明确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温乐执民字第52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执行员  尚浙锋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张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