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二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邹XX诉邹XX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XX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二初字第1031号原告邹XX,男,汉族。被告邹XX,男,汉族。原告邹XX与被告邹XX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X,被告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XX诉称,我于1996年1月24日与被告的父亲邹XX(已于2011年1月29日死亡)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契约,双方约定邹XX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王纲堡乡马头浪村的二间房屋(建筑面积42平方米),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我,契约签订之日原告即交付全部购房款,邹XX将房屋交付给我。邹XX的妻子李XX于2008年2月17日死亡。被告系其夫妻二人的婚生之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邹X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座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王纲乡马头浪村的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被告邹XX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24日,原告邹XX与邹XX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邹XX将座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王纲乡马头浪村房屋一处以18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房款一次付清。邹XX收到房款后,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原告占有至今。邹XX及其子李XX分别于2011年1月29日和2008年2月17日死亡,双方育有一子为被告邹XX。现原、被告因房屋过户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房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邹XX与邹X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原告已将房款全部给付被告,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邹XX与邹X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邹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邹XX办理座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王纲乡马头浪村房屋一处(房证号:苏村镇房字第120405**号,建筑面积:42平方米)的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杨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