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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盘县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曲长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盘县刑初字第0014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长林,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盘县检刑诉字(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长林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长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曲长林因无法偿还银行贷款,于2012年4月20日通过李某向被害人夏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钱,并承诺用其住宅作为借款抵押,双方在曲长林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曲长林将写有其姓名的伪造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夏某某,骗取人民币15万元。后曲长林始终未归还欠款,也未交付抵押的房产。经盘山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证明,曲长林交给夏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未在盘山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登记。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曲长林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曲长林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王某、曲某某、姜某的证言、房屋买卖合同、曲长林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盘山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曲长林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投案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长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曲长林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曲长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长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曲长林违法所得十五万元返还被害人夏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军洲代理审判员  谷忠海人民陪审员  张一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慧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