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胡民初字第53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张永成与梁金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成,梁金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胡民初字第5375号原告张永成,男,1951年5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道俭,男,1962年1月11日生,寿光市亚亨集团职工。被告梁金亭,男,1969年10月26日生,汉族,寿光市圣城街道燕家村村民。原告张永成诉被告梁金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成的委托代理人李道俭、被告梁金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成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梁金亭辩称,被告借款后不到一个月,便将借款偿还给了原告,只是当时没有把条抽回。一年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0000元借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在原告向其追要时,应及时返还,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但原告不予认可,并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未提供证据对抗该借条,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金亭返还原告张永成借款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梁金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立华审 判 员 刘海军人民陪审员 刘少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秀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