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商初字第3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昆山美华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台昆置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美华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昆山市台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初字第3196号原告昆山美华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环城北路148号。法定代表人华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昆山市台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花桥镇巷浦路1233号。法定代表人顾叙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仲川,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美华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台昆置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甜甜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华忠、被告委托代理人仲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美华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诉称:原告2012年1月开始至2013年6月为被告制作广告、印刷等业务,经被告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广告制作、印刷等费用合计8670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广告制作费867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的金额;2、送货单一组,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送货的事实。被告昆山市台昆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结欠原告加工款86705元是属实的,目前没有能力支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没有提供原件,无法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2的原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广告、印刷等加工业务。经过原、被告双方对账,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6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合计86705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完成加工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加工价款。现被告认可结欠原告加工款86705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市台昆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美华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价款867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968元,减半收取98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支付价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王甜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晋玉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