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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中民再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沈阳市新城子区进步红砖厂与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加良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曹加良,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新城子区进步红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再终字第4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曹加良,男,195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兆瑞,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凤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航,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远,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济协调部部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阳市新城子区进步红砖厂。法定代表人:舒在光,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舒高月,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新城子区进步红砖厂(简称进步砖厂)与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强公司)、曹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2日作出(2007)北新民虎合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北新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后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北新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华强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沈中民再终字第67号民事裁定,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1)北新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重审。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北新民重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华强公司、曹加良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曌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戈利利主审、丁广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航、姚远,曹加良的委托代理人王兆瑞,进步砖厂的委托代理人舒高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进步砖厂于2007年7月25日诉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称,2006年10月4日我厂与华强公司、曹加良签订买卖合同,我厂依合同约定供应红砖,砖款总计316674元。后经多次催要,此款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华强公司、曹加良给付拖欠的价款316674元并支付10%的违约金。华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进步砖厂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其起诉。曹加良辩称,2006年9月,华强公司承建沈阳瀚博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瀚博公司)开发的道义新城一期工程期间,其为14号楼项目负责人。施工中,另一幢楼负责人黄卫东与进步砖厂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后其与进步砖厂协议按此合同办理。进步砖厂供给红砖属实,欠款也属实,应给付此款及违约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07)北新民虎合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在承建瀚博公司开发的道义新城一期工程项目过程中,其中含14号楼(幢号负责人为曹加良)。2006年10月,另一幢号负责人黄卫东以华强公司道义项目部的名义与进步砖厂签订红砖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华强公司承建的道义新城一期1号、2号、7号、8号楼所用承重砖全部由进步砖厂供应,单价为0.50元/块,实心砖价格为0.23元/块,砖质量应符合企业行业标准。付款方式,施工工程主体封顶后一次性付清。违约一方付对方总砖款的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曹加良以华强公司名义与进步砖厂协议,双方依此合同约定,由进步砖厂供应红砖。进步砖厂供货后,被告共收到合款316674元的红砖,此红砖均用于道义新城一期14号楼工地。被告使用后,被告单位材料员及幢号负责人为进步砖厂出具欠款证明。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07)北新民虎合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认为,华强公司承建瀚博公司开发的道义新城一期14号楼,幢号负责人为曹加良属实。另一幢号负责人黄卫东以华强公司道义项目部名义与进步砖厂签订红砖买卖合同,且进步砖厂依此合同供应所供红砖,均用于该项目,应认定黄卫东此代理行为有效。故应认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曹加良代理华强公司与进步砖厂协议按此合同约定执行,应认定曹加良此代理行为有效,其协议有效。华强公司拖欠进步砖厂价款属实,应予给付。其逾期支付进步砖厂价款属违约行为。被告违约给进步砖厂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进步砖厂要求被告支付欠款额10℅的违约金。曹加良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时给付拖欠沈阳市新城子区进步红砖厂价款316674元,支付违约金31667.4元;二、曹加良对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拖欠沈阳市新城子区进步红砖厂此价款及支付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三、如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5元,减半收取3263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均由华强公司负担。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07)北新民虎合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北新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1)北新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2006年4月28日,华强公司与瀚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瀚博公司将位于沈北新区道义开发区的道义新城一、二期工程交由华强公司施工。施工范围:土建、水暖、电器等全部施工图纸内容,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华强公司与罗怀林签订一份工程经营管理责任状,即华强公司承包后,并未对该工程施工,而是由罗怀林挂靠其公司,又分包给廖志平、冯艳婷、龚立文、马树森、刘建新、曹加良、黄卫东、王海英八人进行施工。其中曹加良在具体施工中于2006年期间(也即华强公司没有撤出之前)通过罗怀林介绍与进步砖厂达成买卖砖协议,约定由进步砖厂为曹加良所施工的工地运送红砖,曹加良于所施工工程主体封顶后一次性付清全部砖款,若违约应承担总砖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进步砖厂为曹加良运送红砖,合款316674元,后经进步砖厂多次催要未付。另查,2007年6月,华强公司、瀚博公司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六分公司(简称沈安公司)签订协议,明确华强公司撤出该工程,解除华强公司与瀚博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协议,由沈安公司承接华强公司与瀚博公司协议约定的全部内容。八个施工人按原协议约定继续施工,现涉案工程已完工。华强公司、瀚博公司及沈安公司签订协议前,以华强公司名义由各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实际工程量和造价,华强公司、瀚博公司未进行结算。工程结束后由瀚博公司分别与八个施工人进行结算。再查,2006年4月28日,华强公司聘请罗怀林为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道义新城项目部经理。2007年2月25日,华强公司致函瀚博公司,明确告知,从即日起,解除罗怀林该工程项目部经理职务。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1)北新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曹加良系购砖的相对方,也即曹加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曹加良应承担给付砖款的义务并应承担相应违约金。对华强公司而言,其是道义新城项目的施工方,罗怀林为该公司聘任的道义新城项目部经理,其行为即可代表华强公司行为,罗怀林将道义新城项目部分工程转包给曹加良施工,也即相当于华强公司将道义新城项目工程转包曹加良具体施工,进步砖厂虽将红砖运送到曹加良施工工地,但进步砖厂是基于对曹加良挂靠华强公司所为,故华强公司应对曹加良对外从事的购砖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07)北新民虎合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曹加良给付沈阳市新城子区进步红砖厂价款316674元及违约金31667.40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给付;三、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曹加良履行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沈阳市新城子区进步红砖厂、曹加良、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华强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沈中民再终字第67号民事裁定,撤销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1)北新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中,进步砖厂坚持原审诉讼请求,要求华强公司及曹加良给付砖款及违约金。曹加良辩称,14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是罗怀林,曹加良是罗怀林雇佣的项目经理,确实用了进步砖厂提供的砖,但具体数目记不清了,以收料单为准,砖款应由罗怀林和华强公司给付。华强公司辩称,华强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华强公司已于2007年撤出涉案工程,且有生效判决认定华强公司与涉案工程无任何关系,且华强公司就涉案工程未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因此,华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和义务;曹加良所说的14号楼施工人是罗怀林与事实不符,曹加良是实际施工人,且就14号楼收取了瀚博公司的相应费用;进步砖厂起诉金额与事实不符。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2)北新民重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对(2011)北新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该判决另查明,道义新城项目工程款由瀚博公司拨付给罗怀林或直接拨付给实际施工人。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2)北新民重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认为,进步砖厂为曹加良施工工地供砖履行的是其与道义新城项目另一实际施工人黄卫东签订的《购砖协议》,曹加良同意按此协议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曹加良作为购砖的相对方,应承担给付砖款及相应违约金的责任。5张入库单中虽然有部分入库单时间在欠条时间之前,但根据汇总入库单形成欠条的交易习惯能够认定欠条中不包括入库单记载的金额,因此,能够认定欠款金额为316674元,曹加良应当给付进步砖厂砖款316674元及违约金31667.4元。关于华强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罗怀林是华强公司聘请的道义新城项目部经理,其将道义新城项目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曹加良的行为为其代表华强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华强公司应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华强公司为道义新城项目的承包单位,进步砖厂基于对华强公司的信任为该项目工地送砖,送砖行为始于华强公司承包期间。在华强公司与瀚博公司、沈安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撤出该工程后,并未通知进步砖厂,进步砖厂对此并不知情;虽有生效民事裁判论及华强公司与涉案工程无任何关系,但该论述并非生效裁判查明认定的事实或裁判条款,并无法律上的既判力。且华强公司为工程承包方,瀚博公司已将部分工程款付给华强公司项目经理罗怀林。华强公司应对曹加良所欠砖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经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07)北新民虎合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二、曹加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市新城子区进步红砖厂砖款316674元及违约金31667.4元;三、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如华强公司、曹加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沈阳市新城子区进步红砖厂、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加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5元,公告费400元,保全费2320元,均由曹加良承担。宣判后,华强公司、曹加良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虽然涉案购砖协议的首部名头写的是华强集团项目部(黄卫东),但尾部加盖的是沈阳昀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昀筑公司)公章,故涉案合同的订立主体是进步红砖厂与昀筑公司,华强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购砖款应由昀筑公司承担;另进步砖厂明知购砖协议的相对人系昀筑公司,且将购砖协议的甲方处修改为“华强建设集团项目部”复印后,作为伪证用于诉讼,意图得到法律上的支持。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情形,而且涉案合同对此也没有特别约定,故一审判决华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基础。2、华强公司已经从涉案工程撤出,且有生效裁定认定华强集团与涉案工程无任何关系及瀚博公司与各实际施工人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2)北新民重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华强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进步砖厂与曹加良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曹加良辩称,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是华强公司,华强公司将该工程又承包给罗怀林,一审没有查明罗怀林与曹加良存在分包关系,实际上曹加良与罗怀林是雇佣关系,不应由曹加良给付砖款。进步砖厂辩称,涉案购砖协议虽然加盖的是昀筑公司的公章,但涉案工程由华强公司总承包,华强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曹加良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多项重要事实未查清,漏列当事人,导致本案认定事实有误,并作出错误判决。理由:进步砖厂提供的相关证据虽有曹加良的签字,但并不能认定曹加良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华强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及罗怀林作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应为买卖合同一方主体,曹加良仅是罗怀林雇佣的项目负责人,签字行为以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实质上仅代表对红砖的签收,并且签收行为也是代表华强公司及罗怀林,应追加罗怀林为本案被告人。进步砖厂供应红砖时,对买方主体是明知的,其明知买方为华强公司。华强公司对所欠进步砖厂材料款也是认可的,并为此扣押了罗怀林的一辆奔驰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2)北新民重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进步砖厂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华强公司辩称,华强公司不是购砖协议的买卖主体,也未与瀚博公司结算,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涉案合同加盖的公章,应由昀筑公司给付砖款。进步砖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应由华强公司与曹加良给付砖款。本院查明,2006年4月28日,华强公司与瀚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瀚博公司将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开发区的道义新城一、二期工程交由华强公司施工。施工范围:土建、水暖、电器等全部施工图纸内容,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华强公司与罗怀林签订一份工程经营管理责任状,即华强公司承包后,并未对该工程施工,而是由罗怀林挂靠其公司,又分包给廖志平、冯艳婷、龚立文、马树森、刘建新、曹加良、黄卫东、王海英八人施工,其中曹加良负责14号楼施工。2006年10月,黄卫东与进步砖厂签订购砖协议,约定华强公司承建的道义新城一期1号、2号、7号、8号楼所用承重砖全部由进步砖厂供应,单价为0.50元/块,实心砖价格为0.23元/块,砖质量应符合企业行业标准。付款方式,施工工程主体封顶后一次性付清,违约一方付对方总砖款的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曹加良与进步砖厂口头约定,比照黄卫东与进步砖厂签订的购砖协议执行,由进步砖厂为曹加良所施工的工地运送红砖,曹加良于所施工工程主体封顶后一次性付清全部砖款,若违约应承担总砖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进步砖厂为曹加良运送红砖,合款316674元,此红砖均用于道义新城一期14号楼工地。14号楼的材料员曹加军为进步砖厂出具入库单,曹加良于2007年4月23日为进步砖厂出具欠据一份。另查明,2007年6月,华强公司、瀚博公司及沈安公司签订协议,明确华强公司撤出该工程,解除华强公司与瀚博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协议,由沈安公司承接华强公司与瀚博公司协议约定的全部内容。八个施工人按原协议约定继续施工,现涉案工程已完工。华强公司、瀚博公司及沈安公司签订协议前,以华强公司名义由各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实际工程量和造价,华强公司、瀚博公司未进行结算。工程结束后由瀚博公司分别与八个施工人进行结算。再查明,2006年4月28日,华强公司聘请罗怀林为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道义新城项目部经理。2007年2月25日,华强公司致函瀚博公司,明确告知,从即日起,解除罗怀林该工程项目部经理职务。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经营管理责任状》、《购砖协议》、出库单、欠据、《解除合同协议书》、沈安公司及昀筑公司登记情况查询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2009)沈中民二终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华强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给付货款的义务应由买受人承担。首先,从涉案买卖合同的订立主体看,涉案购砖协议原件首部甲方处载明“道义新城1、2、7、8号楼”,协议尾部加盖昀筑公司的公章。据进步砖厂及曹加良陈述,涉案购砖协议系另一施工人黄卫东与进步砖厂订立,曹加良与进步砖厂之间的买卖行为口头约定依此协议执行。由此表明涉案买卖合同系曹加良与进步砖厂订立,华强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订立主体。其次,从涉案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看,虽然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系华强公司,但实际并未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而是由曹加良等八人具体施工。进步砖厂供应的红砖也由曹加良雇佣的材料员收取并出具入库单,且欠条也是曹加良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并未加盖华强公司公章,故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为曹加良。进步砖厂虽主张曹加良系代表华强公司购买红砖并应由华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货款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曹加良受雇于华强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曹加良的行为系代表华强公司的行为,即构成表见代理。故华强公司不应承担直接或连带给付货款的责任。第三,从涉案工程的结算情况看。涉案工程系由瀚博公司分别与各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华强公司未取得工程结算款,故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关于曹加良是否承担给付砖款义务的问题。曹加良在收到进步砖厂提供的红砖后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条,在其不能证明其系履行他人的委托而为上述行为时,可推定曹加良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应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关于其提出系受雇于罗怀林及履行职务行为的上诉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其要求追加罗怀林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罗怀林与诉争买卖合同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2)北新民重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07)北新民虎合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曹加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市新城子区进步红砖厂砖款316674元及违约金31667.4元”。二、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2)北新民重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第四项,即“驳回沈阳市新城子区进步红砖厂、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加良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沈阳市新城子区进步红砖厂、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曹加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25元,公告费400元,保全费2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25元(曹加良预交),由曹加良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25元(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沈阳市新城子区进步红砖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曌鋆代理审判员  戈利利代理审判员  丁广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冷立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