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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海法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11-30

案件名称

谢某青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青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海法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青,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海城镇。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世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谢某青先后4次提供其位于海丰县海城镇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南湖新村房屋给吸毒人员卓某倩、“老尾”等人吸食、注射毒品海洛因。2014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青在其家中容留卓某倩、“老尾”吸食、注射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现场缴获吸毒工具针筒2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应的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青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谢某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谢某青容留2人吸毒4次。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谢某青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谢某青先后4次提供其位于海丰县海城镇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南湖新村房屋给吸毒人员卓某倩、“老尾”等人吸食、注射毒品海洛因。2014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青在其家中容留卓某倩、“老尾”吸食、注射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现场缴获吸毒工具针筒2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云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谢某青,男,1969年8月1日出生。2.海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过:2014年5月27日晚7时许,我大队在海丰县海城镇南湖新村谢某青家中抓获吸毒人员谢某青(男,1969年8月1日生)、卓某倩(男,1975年7月16日生,居住海丰县海城镇高)。3.海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其照片:2014年5月27日从谢某青家中扣押吸毒工具注射针筒2支。4.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及海丰县公安局吸毒严重成瘾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谢某青有吸毒史并吸毒严重成瘾。5.海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强制隔离戒毒复印件:证明海丰县公安局对卓某倩的吸毒行为处以拘留十五日并送强制隔离戒毒二年。6.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7日21时45分对被告人谢某青、证人卓某倩进行吗啡尿检筛选法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二)辨认笔录1.辨认人卓某倩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出被告人谢某青就是提供场所容留其注射毒品海洛因的人。2.辨认人谢某青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出卓某倩就是经常到其家中吸毒的人。(三)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杏的证言:2014年5月27日晚7时许有公安机关同志到我家查处吸毒人员,我丈夫谢某青和二个吸毒人员在我家中吸毒时被公安同志现场查获。其中有一个吸毒人员在公安机关人员来的时候逃跑了。我丈夫长期有吸食毒品海洛因,曾多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处强制戒毒。我丈夫是在我家楼下的一个小房间吸食毒品海洛因。被抓获的男子叫卓某倩,卓某倩从本月初开始几乎每天到我家中至少吸毒一次。据我所知他们用注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有时候用吸管吸食毒品“冰毒”。2.证人卓某倩的证言:2014年5月27日晚7时许,我到朋友谢某青位于海丰县海城镇南湖新村家中一楼右侧的房间闲聊,其中还有一名叫“老尾”的男子,我们在聊天的过程中,谢某青说有毒品注射,问我是否要注射��当时我刚好毒瘾发作,就向他拿了毒品进行注射了。之后,你们公安人员就进来了,“老尾”见到你们进来就迅速跑上二楼的阳台走掉了,我和谢某青就被公安人员现场控制了并来公安局问话。(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青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5月27日7时许,卓某倩和“老尾”来到我位于海丰县海城镇南湖新村我家中一楼右侧的房间,我们三人就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我和卓某倩是使用“静脉注射”的方式吸毒的,“老尾”是使用“追龙”的方式吸毒的。我们三人吸毒刚结束,民警就进入到我的家中,“老尾”趁机跑上我家二楼的阳台逃走了,我和卓某倩就被带来公安局了。2014年5月20日下午5时左右,卓某倩带了注射器及毒品“海洛因”到我家来,我们2人商量后,就在我的家住房中进行注射了。2014年5月27日傍晚7时许,卓某倩又帯了注射器及毒品���海洛因”到我家中来,我们二人又商量后,在我的家住房进行注射了。那个“老尾”是我以前认识的,是住在南湖市场附近的,“老尾”在2014年5月24日中午1时许,来到我家里,自己带了“海洛因”,与我商量后,在我家住房中吸食了,我没有和他一起吸食。2014年5月27日傍晚7时许,“老尾”又带了“海洛因”到我家中来同我们一起在我住房中吸食,我同卓某倩就注射,刚结束时,我和卓某倩就被公安人员抓获,“老尾”趁机跑上我家二楼阳台逃走。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青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青所犯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青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伟    忠审判员 刘如辉人民陪审员莫道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文    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