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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法民一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平,刘某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法民一初字第1298号原告刘某平,男,安化县人。被告刘某华,男,安化县人。委托代理人朱九艳,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平诉被告刘某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平、被告刘某华及其诉讼代理人朱九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平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刘某华到原告房屋外称原告欺负了被告父母,在不听原告解释的情况下,一脚踢开原告房屋的门,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头破血流,四肢难以动弹。之后,原告喊人,并拨打“110”与“120”。2013年1月23日,安化县公安局作出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由“120”急救车运至烟溪中心医院,同日转院至安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3年9月27日,原告再次在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至今仍未治愈,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各项经济损失22169.54元。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被告刘某华辩称:被告到原告家时,没有踢门而入,只是将原告房屋地下室门口挡着的木板拿开;被告没有进门就打原告,而是质问原告欺负其父母一事;双方打架的情节也与原告所称不符,原告拿铲想打被告,被告抢走原告手中的铲,并丢到屋外,打了原告一耳光;被告走出房屋后,原告跟出来捡起铲想打被告,被告再次抢走原告手中的铲,并打了原告一拳;原告诉称倒地不能动,也与事实不符;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称要打被告父母。原告刘某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刘某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安化县中医院及安化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情况;3.医药费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治疗所支出的费用;4.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治疗的具体情况;5.安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及凭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因原告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用;7.被告刘某华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8.安化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从事木工行业的情况;9.安化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某某镇原告从事木工行业的基本工资情况。被告刘某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7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2、3、4号证据材料中,安化县中医院的病情证明、医药发票及出院记录均无异议,但认为安化县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医药发票、出院记录与安化县某某大药房迎春路店西药发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5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材料证明了原、被告系邻居,双方有矛盾;对第6号证据材料中,姚烈华出具的租车费550元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应当出具相应正规发票;安化县某某中心医院200元车费收据注明时间是2013年1月21日,但本案是2013年1月22日发生的,该笔车费与本案无关联性;2013年9月13日、9月27日的两张各50元的车票及一张10元的车票与本案无关联性;2013年2月6日的车票50元予以认可。对第8号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中只有公章,没有经手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第9号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刘某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证据材料:1.安化县中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刘某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调取了安化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关于原、被告纠纷的询问笔录。原告刘某平对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被告刘某华对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中,龚美娥所称原告刘某平妻子劝架的事实有异议,其他部分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安化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关于原、被告纠纷的询问笔录,经审查后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5、7号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第2、3、4号证据材料中,安化县中医院的病情证明、医药发票、出院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安化县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医药发票、出院记录及安化县某某大药房迎春路店西药发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材料,其内容结合本案中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作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8号证据材料,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形式要件有异议,且该证据材料的内容也无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9号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中的日工资额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定,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内容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等按湖南省统计部门的相关数据确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本院依法调取的安化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关于原、被告纠纷的询问笔录,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本县某某镇某某村同组村民,两家之间存在矛盾。2013年1月22日13时许,被告刘某华听其父母讲原告刘某平要殴打被告父母,到原告刘某平家质问原告该事,双方言语不和,在原告家的地下室发生争执,原告顺手拿起一把铲,被告上前抢走铲丢出屋外,并打了原告一耳光。之后,双方在原告房屋外再次发生争执,原告捡起地上的铲想殴打被告,被告抢走原告手中铲丢在地上,并用拳头朝原告脸上打了一拳,致使原告鼻子、眼角受伤。邻居龚某娥听到吵闹声后劝架,双方停止了打架。原告打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安化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带走了被告。2013年1月23日,安化县公安局作出安公(烟)决字(2013)第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某华行政拘留5日。原告自行前往医院途中遇到120急救车,被送至安化县某某中心医院,同日转院至安化县中医院,住院14天,于2013年2月5日出院。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并引起肢体冲突,造成原告鼻子、眼角受伤。被告应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双方争执过程中两次拿起铲,原告有伤害被告的意思,并引发双方的肢体冲突,存在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542.46元,以安化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为准;2、误工费840元,住院14日,按每日60元的标准计算;3、护理费840元,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计算标准同上;4、交通费802元;5、住院伙食补助168元,住院14日,按每日12元计算;以上共计5192.46元。被告负担原告以上损失的80%,即4153.97元,原告自行负担损失的20%,即1038.49元。在本案中,原告自愿放弃其于2013年9月27日至10月2日在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2月3日某某大药房的西药费用1358元、2013年5月13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治疗费用527.9元、2013年9月13日安化县人民医院的西药费用199.5元,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用药清单、门诊病历等相关材料,未能举证说明该三项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三项医药费不予认定,原告的医药费损失以安化县中医院的医药费票据为准。原告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期限、标准均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日期以住院日期为准,其标准按湖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农业年平均收入21836元”,每日6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120急救车租车费用200元,从安化县某某中心卫生院转院至安化县中医院的租车费用550元,从安化县中医院出院回家的车费52元,共计802元,被告对120急救车租车费票据上的日期“2013年1月21日”提出异议,认为与原、被告纠纷发生的日期不符,对从安化县某某中心卫生院转院至安化中医院的租车费用550元的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但综合考虑原、被告发生冲突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该两项租车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原告也已提交相应的初步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802元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平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53.97元;二、驳回原告刘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平负担100元,由被告刘某华负担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刘某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刘某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刘某平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黄皓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处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处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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