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3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祝汉军与诸暨市康吉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汉军,诸暨市康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168号原告:祝汉军,被告:诸暨市康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珏。原告祝汉军为与被告诸暨市康吉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慎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除公告送达外,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诸暨市康吉服务有限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康吉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汉军诉称:2012年5月,被告诸暨市康吉服务有限公司因公司装修需要向原告购买水电材料,并承诺于2013年3月18日付清所欠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起诉要求:一、被告诸暨市康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118.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诸暨市康吉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祝汉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水电材料款43118.85元,并承诺于2013年5月31日付清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因被告诸暨市康吉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主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祝汉军保证其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故对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诸暨市康吉服务有限公司曾向原告购买水电材料,价值合计人民币43118.85元。2013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同时承诺于2013年5月31日付清。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祝汉军与被告诸暨市康吉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诸暨市康吉服务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祝汉军货款43118.8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康吉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康吉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祝汉军货款人民币43118.8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由被告诸暨市康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87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慎 莉人民陪审员 毛 项 枝人民陪审员 周澍若水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骆 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