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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侯淑霞与张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淑霞,张莲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初字第432号原告侯淑霞,无业。被告张莲芳。原告侯淑霞与被告张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莲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8月8日期间,被告张莲芳向原告侯淑霞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2个月和3个月,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借款期间被告还款12500元。债权到期后,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7500元及利息。被告张莲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莲芳于2011年11月9日向原告侯淑霞向借款100000元,被告张莲芳为原告侯淑霞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莲芳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侯淑霞向借款60000元,被告张莲芳为原告侯淑霞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莲芳于2012年8月8日向原告侯淑霞向借款50000元,被告张莲芳为原告侯淑霞出具借条一张。债权到期后,被告张莲芳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75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侯淑霞提供的3份借条内容清楚,意思表示明确,原告侯淑霞与被告张莲芳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莲芳应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张莲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侯淑霞要求被告张莲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3份借条中,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从起诉之日起以19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判决如下:被告张莲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侯淑霞借款本金1975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从2013年7月8日原告起诉之日以19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依据向原告侯淑霞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张莲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庆审 判 员  赵 燕助理审判员  魏晓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谭 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