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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荣晖电机供销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河机械有限公司、骆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020_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荣晖电机供销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长河机械有限公司,骆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412号原告东莞市荣晖电机供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区八达路156号。法定代表人陈日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国鹏,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长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余屋工业区商业二街123号。法定代表人廖红翠。被告骆建,男,XXX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东莞市荣晖电机供销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长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河公司”)、骆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国鹏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长河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了价值44720元的电机一批,双方约定货款月结30天。但原告送货后,被告长河公司未支付任何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实际经营者骆建同意对该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出具一份证明函。但两被告并未按约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720元及利息(利息以44720元为本金,从逾期之日2014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一家销售机电产品、电工器材、变压器及五金工具的公司,与被告长河公司存在购销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长河公司供应电动机。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长河公司签订一份《产品供货协议》,约定货款月结30天。原告按约送货后,被告长河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2014年4月28日,两被告就货款支付问题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函》,主要约定:1、截止至2014年4月28日,被告长河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4720元,根据2013年11月双方所签合同执行,按照送货日期,逾期未付款则按实时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支付相应利息;2、被告长河公司计划于2014年5月20日支付货款24720元,2014年6月20日支付货款20000元及所有货款的相应未算利息;3、若逾期,则被告骆建对全部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明函》底部加盖了被告长河公司的公章,并由被告骆建签名摁印。嗣后,两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供货协议》、《证明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两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长河公司拖欠其货款44720元,并提供了《产品供货协议》、《证明函》予以证明,被告长河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现被告长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按照《证明函》的约定如期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长河公司支付货款447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逾期利息应以4472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另,被告骆建在《证明函》中签名确认,承诺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被告骆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长河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荣晖电机供销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4720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以4472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骆建对上述债务向原告东莞市荣晖电机供销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58元、保全费470元,合计1428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方敬萍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敏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5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