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杨芳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芳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芳芳,女,1979年11月22日出生于本市,汉族,中专文化,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师,住本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芳芳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继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芳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芳芳居住在本市光明花园3号楼1单元5号,其所用电表编号为5201233575,用电户号为5210130558。2011年7月,被告人杨芳芳为少交电费,花钱让他人非法改动其所用电表,实施窃电。2013年7月11日,蚌埠供电公司联合公安机关在本市光明花园区域进行反窃电检查时,发现被告人杨芳芳所用电表被人为并线分流。经检查,该表于2011年7月20日被人为开启。2013年7月22日,经蚌埠市计量测试研究所检定,该表示值超差,不合格。截至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杨芳芳实际窃取电量金额为3648.5元。案发后,被告人杨芳芳已全额补交电费。另经当庭查实,被告人杨芳芳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蚌埠供电公司用电检查所确定被告人窃电金额的材料、蚌埠市计量测试研究所检定结果通知书、扣押清单、蚌埠供电公司发票、到案经过,检查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芳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电量金额为364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杨芳芳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芳芳全额补交电费,自行挽回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芳芳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七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吴双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