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杨启明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一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启明,男,汉族,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西宁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贾元鹤,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以(2013)宁检刑诉字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启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启明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向本院提出,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马某某出具谅解书并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启明及辩护人贾元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6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杨启明酒后来到西宁市城中区沈新巷***号其父亲杨某甲的家中,因家庭琐事与杨某甲、被害人朱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时,被告人杨启明持随身携带的单刃匕首朝被害人朱某甲腹部、胳膊捅刺数刀后,杨启明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将朱某甲送至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抢救,被害人朱某甲经抢救于2013年6月29日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朱某甲系左上肢及胸腹部锐器伤、致失血、感染性休克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法医学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启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杨启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杨启明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启明有自首情节。案发后杨启明家人即拨打“110”报警,杨启明本人亦拨打“120”急救电话求救,随后杨启明在家等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功、自首的规定应视为自首。2、被告人杨启明在案发后对被害人有施救行为,且认罪、悔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3、本案是因家庭矛盾引发,不同于社会上其他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小。4、被害人朱某甲的死亡于医院抢救不当有关,系一因多果。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杨启明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杨启明酒后来到西宁市城中区沈新巷***号其父亲杨某甲的家中,父子二人在交谈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杨启明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杨某甲见状逃离。稍后,被害人朱某甲(殁年42岁,被告人杨启明的舅舅)进屋规劝,杨启明又与朱某甲发生争吵继而持匕首捅刺朱某甲数刀至朱某甲倒地。杨启明家人即拨打“110”报警,杨启明亦拨打“120”急救电话求救。被害人朱某甲被送至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于2013年6月29日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朱某甲系左上肢及胸腹部锐器伤、致失血、感染性休克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启明亲属已支付被害人医疗费、丧葬费共计127232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1、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南川西路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实,报警人称杨启明因家庭琐事与父亲杨某甲、舅舅朱某甲发生争执时,持刀具将舅舅朱某甲肚子、胳膊捅伤即立案的情况。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2日晚上同我父亲、母亲及舅妈一起看电视时,我哥杨启明喝了酒回到家里,手里拿着一把刀,当时同我爸在沙发上说话时就争吵起来了,我哥就拿刀戳我爸时,我爸跑了,约21时50分许,我舅朱某甲一进门看见我哥就劝说了几句后,我哥不高兴了,就和舅舅吵起来了,我哥就拿刀戳了我舅舅几刀,戳在肚子上了,当时地上有好多血,我哥就打了“120”,我打“110”报警电话。当时就是因为我舅舅教育了我哥几句,不要和家人闹了,我哥不高兴,就拿刀把我舅舅戳了。3、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2日21时许,我表哥杨启明喝酒回到家里,杨启明怪我姑父杨某甲,他拿出刀时我姑父杨某甲跑了。22时许我父亲朱某甲进屋对杨启明说:“你别对你父亲那样”,当时他俩发生言语冲突,杨启明就从身上拿出刀子朝我父亲肚子、胳膊捅了,杨启明看见地上的血就把刀子放下了。4、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2日约21时许,我儿子杨启明从外面回来了,我看见他手里拿着一把刀,他坐在沙发上说我和邻居说他的不好,就是和人家聊天时开玩笑说我儿子连摩托车也买不上,就因为这件事,他和我争执起来了,他就拿刀戳我,我就向外面跑,我跑到外面看见朱某甲就说杨启明拿刀子戳我,叫他帮忙劝一劝,朱某甲到家后就对杨启明说他不对,当时杨启明很不高兴,俩人就争执起来了。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2日晚上在杨某甲家,杨启明喝了酒回到家就同杨某甲吵起来了后,杨启明就拿着刀追杨某甲,杨跑到外面后带着朱某甲回到家中,杨启明和朱某甲吵起来了,一会儿看见朱某甲被捅伤了,我没有扶着朱某甲,朱某甲就躺在地上了,流了许多血。6、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死亡记录证实,2013年6月22日被害人朱某甲入院至6月2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及死亡原因的情况。7、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出具的青公(宁)勘(2013)K630103000000201306004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设计图及刑事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中心现场位于北侧二层西侧一间房屋内,房屋内多处践踏擦曾、喷溅血迹。8、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出具的(2013)(宁中)公(法)鉴(检)字11号法医学鉴定书、尸体刑事照片一致,证实被害人朱某甲的死亡原因及致死部位。(一)尸表检验:左胸腋前线第六肋间有一长2.6厘米缝合伤口,左腋前线肋缘下有一长3.8厘米的缝合伤口,上腹部正中线右侧3.5厘米处有一长13.5厘米的纵行缝合伤口,脐左下方7厘米处有一长7.5厘米的斜行缝合伤口,右下腹有一长1.8厘米的缝合伤口。(二)论证:1、根据病历记载及尸表损伤特征,分析致物系锐器。2、死者胸、腹及左上肢被锐器刺伤,其中左上肢刺伤致静脉、等完全断裂;尸检后说明死者伤后并发感染,综上分析,死者系左上肢及胸腹部锐器伤,致失血、感染性休克,终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三)鉴定意见:死者朱某甲系左上肢及胸腹部锐器伤,致失血、感染性休克,终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9、西宁市公安局(宁)公(刑)鉴(法物)字(2013)00099号DNA个体识别检验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刀子刀刃上红色斑迹、刀子刃上红色斑迹(背面)、嫌疑人杨启明牛仔裤左裤腿红色斑迹,经STR分型未排除朱某甲,支持为朱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送检的嫌疑人杨启明所穿牛仔裤右裤腿红色斑迹、刀子刀柄上擦拭棉、均未做出STR基因分型。10、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22日22时许,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南川西路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南川西路沈新巷***号有人求助。经了解犯罪嫌疑人杨启明酒后到其父家中因家庭琐事与父亲杨某甲、舅舅朱某甲发生纠纷,杨启明持随身携带的刀子将朱某甲肚子、胳膊捅伤,后将杨启明当场抓获。11、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杨启明使用的黄色木柄匕首一把、牛仔裤一条。12、被告人杨启明供认:2013年6月22日19时许我在租房喝了酒后,就到我父母家去了,我同父亲及妹妹喧时,我说我在外面住没要家里一分钱,我父亲就跳起来打我,我就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我父亲就跑出去了。过了一会舅舅朱某甲来了,我们喧了一会儿,舅舅就骂我要教训我,我把刀子拿出来,朝舅舅朱某甲的肚子和胳膊捅了五、六刀,我见有血就用我的手机打“120”电话了。就是因为家里的事情教训我,所以就吵起来了,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就是他们都瞧不起我,我是正面朝我舅舅肚子和胳膊上捅了五六刀,我只是想吓唬他。我拿的刀子是一把长三十公分长,刀柄是木制的,后来警察来了把刀子拿走了。13、被告人杨启明的辩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2013年6月30日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将9把不同刀子的照片分别编号1至9号无规则的排列,经辩认后,确认编号为7号刀子系其实施伤害朱某甲使用的作案凶器;指认在位于西宁市城中区沈家巷***号第一间客厅是其伤害被害人朱某甲的作案现场。14、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南川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以上证据,源于侦查机关依法取证,来源可靠,经庭审质证、认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杨启明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杨启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杨启明不知其家人向“110”报警的情况,故其在案发后虽未离开现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在家等候公安人员到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功、自首的规定,自首不能成立。2、被告人杨启明在案发后对被害人有施救行为,且认罪、悔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纳。3、本案是因家庭矛盾引发,不同于社会上其他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小,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启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仅因与其父交谈不愉便持刀威胁,又持刀捅刺前来规劝的长辈,其行为不仅构成犯罪且有悖伦理,应予严惩,此节的辩护观点不予支持。4、被害人朱某甲的死亡系一因多果辩护意见。经查,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死亡记录及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系被锐器刺伤胸、腹及左上肢,其中左上肢刺伤致静脉、等完全断裂;尸检后说明死者伤后并发感染,致失血、感染性休克,终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其一因多果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启明仅因家庭琐事持刀威胁其父,又持刀捅刺前来规劝的被害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启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杨启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启明案发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对被害人有施救行为的辩护观点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启明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启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随案移送的单刃匕首一把、牛仔裤一条依法没收,留作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重新审 判 员 汪克君人民陪审员 陈 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腾附:法条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