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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垦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王志泉与东营市经纬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泉,东营市经纬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垦商初字第18号原告:王志泉,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丽,山东东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经纬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和云,经理。原告王志泉诉被告东营市经纬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商贸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秋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纬商贸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泉诉称:2003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大量建筑材料及部分租赁设施。2005年12月30日被告为原告进行了结算,共计欠原告建材款及租赁费用186427.46元,扣除140134元房款后仍欠原告建材款46293.46元,并承诺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及利息,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由于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材款46293.46元及利息(自2005年12月3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纬商贸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王志泉为被告经纬商贸城提供了建筑材料和部分租赁设施。2005年12月30日,被告为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共计欠原告186427.46元,该欠款扣交D1018号房的购房款140134元后余下的46293.46元另外支付,并承诺以46293.46元为基数自2005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以46293.46元为基数,自2005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向其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变更情况》1份,欠条、借据、收到条共计33份,《租赁合同》1份,结算明细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经纬商贸城多次向原告王志泉购买建材并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经纬商贸城欠原告王志泉建材款及租赁费46293.46元至今未付,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经纬商贸城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欠条及被告经纬商贸城2005年12月30日出具的结算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经纬商贸城未及时向原告王志泉偿还建材款及租赁费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经纬商贸城支付建材款46293.46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审查,在2005年12月30日被告经纬商贸城出具的结算明细中明确承诺以46293.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2005年12月30日起算。),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经纬商贸城“以46293.46元为基数,自2005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向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纬商贸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经纬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志泉支付建材款46293.46元。二、被告东营市经纬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志泉支付以46293.46元为基数,自2005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元,减半收取1163元,保全费1120元,以上共计2283元,由被告东营市经纬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秋燕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亚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