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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日民一终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刘军祥与山东日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军祥,山东日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日民一终字第9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祥,男。委托代理人:张守玉,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日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西环路北侧(丹阳路33号)。法定代表人:周家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亮,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刘军祥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日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正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3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军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玉、被上诉人日正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某某主张,2006年至2007年杨某某找刘军祥为星海花园5号楼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杨某某于2012年6月为刘军祥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欠条星海花园5号住宅楼由山东日正建筑公司承建,欠刘军祥零工人工费:¥6200元,大写:陆仟贰佰元正山东日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海曲东路12号杨某某2012.6”。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日正建筑公司支付刘军祥人工费6200元。刘军祥曾将杨某某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后撤回对杨某某的起诉。另查明:杨某某自2006年至2008年期间,先后为日正建筑公司承包的“星海花园、日照市老干部局、水利学院、河山职专”工程进行施工。2006年5月20日,日正建筑公司与杨某某签订了日照市老干部活动中心门球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杨某某按该工程结算造价的11%上缴日正建筑公司管理费用;工程按实结算,日正建筑公司按建设单位的拨款进度,在扣除上交的管理费后,再拨付杨某某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日正建筑公司按建设单位的最终决算价扣留5%的质保金,余款一年内付清。2012年1月20日,日正建筑公司与杨某某对以上四个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协议书载明:“甲方:山东日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杨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就乙方承揽甲方承包的工程事宜,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于2012年1月20日前承包甲方的工程(具体项目见附件:2012.1.20.第九项目部《工程结算核对情况》);二、上列工程由乙方具体承揽施工事宜,工程总审结价为7505516.86元。以上工程目前甲方实际已支付乙方工程款为7629690.76元(含应付税金、甲方管理费);三、甲方已超付乙方工程款为124173.90元,甲方放弃该超付款项,现甲方再给付乙方河山职业中专的结算欠款153828.88元由乙方清收并归乙方所有,河山职专的工程款结算税费由甲方承担;四、本协议作为乙方承揽甲方以上工程事宜的一次性处理,因以上工程(星海花园、老干部局、水利学院、河山职专)产生的一切债务,由乙方承担,因该债务造成甲方损失(含诉讼、仲裁中甲方聘请律师或法律工作者的费用)的由乙方承担全部损失和费用。甲方:山东日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杨某某。”2008年10月之后,杨某某再未在日正建筑公司承揽工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书证欠款条、决算协议书等。原审法院认为:刘军祥主张为日正建筑公司承包的“老干部门球场”工程提供劳务,杨某某予以认可,但日正建筑公司不予认可,刘军祥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与日正建筑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另杨某某自2006年至2008年期间,先后为日正建筑公司承包的“星海花园、日照市老干部局、水利学院、河山职专”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已于2012年1月20日对以上四项工程进行了决算,并签订了“决算协议书”。日正建筑公司已超额支付杨某某各项工程款。协议同时约定对杨某某承揽日正建筑公司以上工程事宜进行一次性处理,因以上工程产生的一切债务,由杨某某承担。此后,杨某某于2012年6月单方为刘军祥出具劳务费欠款条一份,事后未得到日正建筑公司的追认,应属杨某某的个人行为,该行为对日正建筑公司不产生法律拘束力。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刘军祥虽主张日正建筑公司欠其劳务费未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日正建筑公司不认可,刘军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日正建筑公司已将包含日照市老干部局在内的工程款支付给杨某某,刘军祥要求日正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刘军祥要求日正建筑公司支付其劳务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刘军祥要求日正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军祥负担。上诉人刘军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杨某某是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其在项目管理中的行为即被上诉人的行为,其决定的项目用工即公司的用工,其签署的劳务欠款应由公司支付。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鲁高法(2011)297号)第三部分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关于项目经理的法律地位问题: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按照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5款的规定,项目经理是指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制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根据上述规定,在法律层面上,项目经理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权代理人,项目经理部是承包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肢解责任部门,不属于承包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也无需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建设工程施工中,项目经理的行为视为承包人的行为,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施工中与发包人、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发生的争议,应当由承包人作为诉讼主体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上诉人主张的工地在被上诉人承包范围之内,被上诉人与杨某某2012年1月20日签订决算协议书,决算书中含有上诉人提供给劳务的工地。三、杨某某是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从决算协议书可以看出其身份。至于被上诉人与杨某某,是另一层的内部关系。四、与上诉人同时提供劳务的多人作证证实上诉人在工地从事劳务。五、上诉人提供劳务,出具了欠条,完成了举证,证据确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日正建筑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主张杨某某是项目经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省高院(2011)297会议纪要的精神,杨某某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核发时间:2011.1,姓名:杨某某,参加工作时间:96.11,参加医保时间:2011.1,工作单位:山东日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失业职工就业登记表,姓名:杨某某,原工作单位:山东鼎新玻璃有限公司,招用单位:山东日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人简历:1996年—2001年山东鼎新玻璃有限公司,2001年至今山东日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离开原单位时间、原因:2001年、工作需要;3、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一初字第1714号、1717号、1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时间分别为2009年6月4日、2009年6月4日、2009年6月3日,该院经审理认为,杨某某为日正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其雇佣人员施工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应由日正建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保险证是2011年1月办理的,不能证明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表,证明上诉人是在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公司上班,不是在被上诉人单位。应上诉人的要求,2009年把社保挂靠在被上诉人处,2009年以前的社会保险金是上诉人自己缴纳的,和上诉人没有关系。2、对失业职工就业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失业登记表是2009年4月7日办理的,即使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是在2009年4月9日以后。上诉人提供该份证据是为了支取失业保险金,是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偷盖的章。另外,该份证据自相矛盾,2009年4月7日办理,但是2001年至今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明显与事实不符。2009年前杨某某在多处承揽工程,包括发达实业公司承揽住宅楼等工程,2009年前其并非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更不是项目经理,顶多就是实际施工人。3、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09年被上诉人因对外担保出现纠纷,公司即将破产,为维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要求债权人全部起诉,债务由公司承担,当时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是虚假陈述,与事实不符。该一系列判决已全部履行,但最终均由杨某某承担,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与杨某某的决算协议中可以看出,决算时被上诉人扣了杨某某起诉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其为被上诉人承包的老干部局门球场工程提供劳务,被上诉人欠其人工费43600元,并提供了杨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但是,涉案工程系杨某某自被上诉人处承包,杨某某出具该欠条时,其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上诉人未能提供欠条形成所依据的原始单据等材料,不足以证实该欠条所涉款项的真实性且未包括在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涉案工程结算中。上诉人提供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失业职工就业登记表等证据,主张杨某某系被上诉人的职工,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是,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为其发放工资、对其进行人事管理等证据,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款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军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张 琳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小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