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南二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廖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020_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廖斌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南二民初字第691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注册号:(分)XXX。负责人李军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倩,系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琪,系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廖斌,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诉被告廖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向原告投保,要求为其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险,原告审查后签发了合同编号为XXX的保单。该保单约定:被告如未能按照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欠款的,则由原告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在取得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的借款后,因未按借贷双方的约定进行还款。故兴业银行东莞分行作为被保险人向作为保险人的原告进行索赔,原告也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了赔付,故其取得了对被告法定的追偿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理赔本金33183.01元,;利息866.27元,罚息93.38元,违约金63278.5元,合计欠款总额为97421.16元。(上述欠款暂计至2014年1月8日,之后的欠款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明确违约金以52942.66元为本金,从原告赔偿当日即2010年7月23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有还款,计算的基数扣除已还的部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投保单,内容为被告向原告申请80000元贷款金额(含保费),贷款用途为购买固定资产,申请贷款期限为24期,交费方式为趸缴,由客户委托银行办理,银行发放贷款时一次性扣除,缴费日期为银行贷款发放之日;特别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委托贷款发放人从原告指定的账户中一次性扣除全部保险费,原告赔偿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从原告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缴纳违约金。2009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和平安个人信贷保险投保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兴业银行东莞分行,投保人为被告,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金额为65760元,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25日零时至,趸缴保险费为21000元。2009年12月28日,被告与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签订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8日止,借款用途为大额耐用消费品购置;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1,如被告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2009年12月29日,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发放60000元到指定的账户。2010年7月19日,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向原告申请索赔,理赔金额为52942.66元。原告主张于2010年7月23日代被告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代偿金额为52942.66元,其中本金为51983.01元,利息为866.27元,罚息为93.38元。原告代偿上述款项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11月19日归还本金1800元、2013年9月24日归还本金15000元、2013年9月30日归还本金2000元,之后就没有向原告归还剩余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平安个人消费借贷保证保险投保单、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平安个人信贷保险投保单、索赔申请书、代偿债务确认书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平安个人消费借贷保证保险投保单、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平安个人信贷保险投保单、索赔申请书、代偿债务确认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原告于2010年7月23日代被告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偿还52942.66元的事实。根据案涉保险单的约定,原告赔偿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被告至今只向原告归还18800元赔偿款本金,尚欠34142.66元,已经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原告代其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偿还的本金、利息、罚息共计34142.66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结合原告确认的被告分别于2010年11月19日归还本金1800元、2013年9月24日归还本金15000元、2013年9月30日归还本金2000元,根据案涉保险单的约定,计算如下:2010年7月23日至2010年11月19日的违约金为52942.66元×0.1%/天×119天=6300.18元;2010年11月20日至2013年9月24日的违约金为51142.66元×0.1%/天×1039天=53137.22元;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违约金为36142.66元×0.1%/天×5天=180.71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以34142.66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原告代其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偿还的本金、利息、罚息共计34142.66元,并支付从2010年7月23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违约金59618.11元以及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4142.66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廖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共计34142.66元及支付违约金(其中从2010年7月23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违约金为59618.11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4142.66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17.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筠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翠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