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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隆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宁夏隆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隆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隆德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7月14日17时41分,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隆德县城解放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隆德县公安局门口处,将行人胡某某撞倒,致胡某某受伤。经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经隆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胡某某身体所受损害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公路上行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固原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人马某某证言、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公路上行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隆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且能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确有��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世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张列华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