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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巴某犯交通肇事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成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某,男,1980年7月6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成武县看守所。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世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巴某驾驶鲁RB3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东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成武县南鲁集镇网通009号杆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郭光发生交通事故,致郭光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四、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巴某驾驶鲁RB3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东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成武县南鲁集镇网通009号杆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郭光发生交通事故,致郭光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巴某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适当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具有驾驶资格,车辆手续齐全。被告人巴某于1980年7月6日出生。2、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巴某因与郭光发生交通事故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3、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成公交认字(2013)第0911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巴某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适当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5、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一宗。6、(成)公(法)鉴(尸)字(2013)07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郭光系心肺挫伤造成呼吸、心跳骤停而死亡。7、被告人巴某供述,2013年9月11日13时许,他驾驶鲁鲁RB3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东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成武县南鲁集镇十字路口西500米处时,前面公路北侧有一堆沙子,突然听到车底有响声,停下车一看,车下面有一个人,伤的很厉害,就打电话报了警。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巴某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适当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巴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牛稳平审判员  田晓芳审判员  吕超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刘慧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