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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倴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会与被告张新亮、被告荣会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会,张新亮,荣会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212号原告李文会,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孙续生,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新亮,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荣会存,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延年,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文会与被告张新亮、被告荣会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审员邢宝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会委托代理人孙续生、被告张新亮、被告荣会存、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延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会诉称,2013年4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新亮驾驶冀B×××××号车沿滦南县倴城镇西八户村中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村中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文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文会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李文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新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新亮驾驶的冀B×××××号车系被告荣会存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文会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0天,前50天需护理1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6232.70元、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17700元、护理费4471.67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车损912元、价格鉴证费100元,以上共计31536.3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张新亮辩称,我驾驶的冀B×××××号车系被告荣会存所有,我系荣会存的雇佣司机,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荣会存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626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文会后应返还给我。被告荣会存辩称,冀B×××××号车系我所有,张新亮系我的雇佣司机。我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李文会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过高,车损修理费没有发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新亮驾驶冀B×××××号车沿滦南县倴城镇西八户村中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村中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文会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文会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李文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新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新亮驾驶的冀B×××××号车系被告荣会存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李文会受伤后被送至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经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文会之损伤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0天,前50天需护理1人。原告李文会系唐山市长智农工具设计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李文会伤后由其妻子任小凤陪护,任小凤系唐山合亿金属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83元。本次事故给原告李文会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6232.70元、伙食补助费320元(按20元/天,核算16天)、误工费15040.50元(根据制造业100.27元/天,核算150天)、护理费4471.67元(按月平均工资2683元,核算50天)、交通费500元、司法医学鉴定费1000元、车损912元、价格鉴证费100元,以上共计28576.87元。另查明,被告张新亮为原告李文会垫付了现金362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004000209),滦南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收费票据、门诊病历,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意见书(滦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84号),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价认证交字(2013)247号)、价格鉴证费发票,唐山合亿金属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明细及证明,唐山市长智农工具设计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明细及证明,保险单复印件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新亮驾驶的被告荣会存所有的冀B×××××号车与原告李文会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文会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李文会与被告张新亮、荣会存之间形成了交通事故责任侵权之债赔偿的法律关系。因被告张新亮驾驶的冀B×××××牌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李文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李文会主张交通费800元,因交通费票据为连号,出租车票的公里数和就医的公里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认定为500元;原告李文会主张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制造业100.27元/天核算150天为宜。关于被告张新亮为原告垫付的现金3626元,待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文会经济损失后,即由原告李文会返还给被告张新亮。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李文会损失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文会经济损失6552.7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文会经济损失21012.1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文会经济损失1012元,以上计28576.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新亮、荣会存不另赔偿原告李文会经济损失,被告张新亮为原告李文会垫付的现金3626元,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文会经济损失后,即由原告李文会返还给被告张新亮;三、驳回原告李文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此款已由原告李文会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宝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