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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竹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夏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竹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2013年8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达竹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如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大竹县竹阳镇青年广场昇元门口将一小包毒品疑似物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重,该毒品疑似物净重0.13克,后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吸毒人员刘某的陈述,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集,称重笔录及照片,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达市公(理化)鉴字(2013)237号理化检验鉴定书,大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上缴清单,通话清单,尿检报告,现场照片,归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夏某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夏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忠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蒋蕙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