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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非法侵入住宅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全,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高某甲至被害人陈某丁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村XX号家中,欲与陈某丁恢复恋爱关系,遭到陈某丁及其父亲陈某乙拒绝。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高某甲携带事先准备的砍刀,骗得陈某丁父亲开门后,进入陈某丁家中,持砍刀恐吓陈某乙,并将陈某丁劫持至卧室内。后被告人高某甲将砍刀架在陈某丁脖子上,要求陈某丁及陈某乙同意其与陈某丁继续交往,直到陈某丁答应与其恢复恋爱关系,被告人高某甲才打开房门放出陈某丁。期间,被害人陈某丁脖子、手指被砍刀划伤。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高某甲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某丁关于被告人高某甲骗得其父亲开门后,持砍刀冲进来要挟其和父亲同意与他恢复恋爱,后其被高某甲持刀强行带入卧室后,为稳住他情绪,其骗他同意与他继续交往后,高某甲才放其出来的陈述,并提供就诊病历。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高某甲的辨认笔录。3、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高某丙、杨某等人的证言。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的作案工具照片。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聘请书。6、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被告人高某甲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及其供述等。被告人高某甲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对被告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从司法鉴定意见看,被告人高某甲虽无精神疾病,但其智商、记忆力明显低于常人,自我防卫能力缺乏。2、被告人高某甲非法侵入住宅的本意是要求继续与陈某丁恋爱,其携刀目的也是为了起威吓作用,未刻意伤人。3、被告人高某甲系初犯、偶犯,其主动交出砍刀,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表现较好。4、被告人高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高某甲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为达到与被害人陈某丁恢复恋爱关系的目的,未经同意持砍刀强行进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间量刑。被告人高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住宅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同时也为教育、挽救未成年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王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