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濮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董会平与丁晓晨扶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会平,丁晓晨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濮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董会平,女。委托代理人:董开增,男,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董化亭,濮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晓晨,男。原告董会平因与被告丁晓晨扶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会平的委托代理人董开增、董化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晓晨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会平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在濮阳县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古历12月29日在被告家举行结婚典礼。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关系甚密。2011年6月份,原告身感不适,经检查,患有卵巢浆液性囊腺瘤,诱发腹胀呕吐腹痛等症状,病情较重,但被告拒绝为原告出资治疗。原告无奈在其娘家借资治疗,由原告父母陪原告到省市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所借医疗费数万元。在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丁晓晨作为原告的丈夫,不仅拒绝为原告支付治疗费用,而且不与原告见面,没有履行夫妻间相互扶助的法定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丁晓晨履行夫妻间扶助义务,支付原告已花费的医疗费26000元。庭审时将医疗费数额变更为51155.24元。被告丁晓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在濮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0年2月1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原告董会平于2011年5月份经医院检查患有卵巢浆液性囊腺瘤,并先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2656.92元,支付交通费546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丁晓晨履行夫妻间扶助义务,并支付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1155.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董会平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董会平在其与被告丁晓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病,因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抚养时,作为丈夫的被告丁晓晨依法应当积极履行扶养义务,给予妻子生活上的帮助,故原告董会平要求被告丁晓晨履行丈夫的扶养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董会平主张的医疗费32656.92元,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董会平主张的护理费已计入医疗费之中,故原告要求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会平主张的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晓晨履行夫妻间相互扶助义务,并支付原告董会平医疗费、交通费共计款33202.9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董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9元,由原告董会平承担289元,被告丁晓晨承担790元。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审 判 员 : 薛 利人民陪审员 :李培航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敬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