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30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邢贞婷与上海澄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澄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邢贞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3055号原告上海澄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代表人陈海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庆苗,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淑娜,该公司职员。被告邢贞婷。委托代理人张运民,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澄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被告邢贞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庆苗和黄淑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安排在原告处从事电话卡营销工作,劳动合同期限3年。2012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利用电话营销的便利私自在淘宝网上挂原告公司的产品,利用原告公司管理漏洞,营私舞弊,编制虚假营销,套取原告公司提出佣金,严重违反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知道原告发现后即不到原告公司上班,自2012年10月27日未向原告请假的情况下擅自离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鉴于被告持续旷工26天,经原告通知拒不到岗。为此原告依据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显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4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存在营私舞弊,编制虚假营销,套取公司佣金行为的事实。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电话卡营销业务工作,一向是循规蹈矩,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本不存在非正当的业务活动和有损害于公司利益的行为。对于营私舞弊,编制虚假营销,套取公司佣金,被告根本不懂得这一套,也从无产生过这样的念头。至于电话卡销售出去后,客户将电话卡如何处置,那是客户的事情,与被告无关。原告所讲的缺乏根据,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不存在旷工的事实。原告诉称,被告持续旷工26天,经原告通知拒不到岗。这是无中生有,捏造事实。事实是,2012年10月下旬,公司陈珠海老总曾分别找被告和符亚秋谈话,说我俩私下在网上营销电话卡,套取公司佣金,叫我俩不要来上班了,这是事实,但谈不上无故旷工。紧接着于2012年11月2日,原告就发给被告一份《通知》,通知内容为被告无故不上岗,按旷工处理,并限定2日内拒不到岗,则按规定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接到通知后,就和符亚秋于2012年11月5日早上到公司报到,但当天大家都忙着开会。下午我俩又到公司找到陈总,陈总是这样对我们说:“你们还来又有什么意思,不要来上班了,要上班就写检讨书。”被告就与符亚秋于2012年11月8日就合写了一份《检讨书》交给被告,但陈总认为,我们的检讨不彻底,不像个检讨,不予理睬。2012年11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解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以上事实证明,被告根本不存在无故旷工的事实,更谈不上所谓旷工26天的事实。其实是原告为了辞退被告编造虚假事实,以达到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目的。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电话卡营销业务工作,合同期限为3年,即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月工资为830元。2012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一份《通知》,主要内容为自2012年10月27日起被告未向原告请假,擅自离职已构成旷工,现公司正式通知被告在收到本通知之日内2日内到岗,否则,公司经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约定,解除之间的劳动关系。同年11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在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张运民,介入沟通的情况下,经双方友好协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于2012年10月26日解除。后被告以原告拒绝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原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4672元。该委受理后,2013年8月19日作出海龙劳仲裁书(2013)107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26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1245元。上述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故引起讼争。以上事实有海龙劳仲裁书(2013)107号裁决书及送达回执、通知、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26日止,原、被告对此均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45元(830元/月×1.5个月)。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旷工26天旷工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澄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被告邢贞婷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限原告上海澄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邢贞婷支付经济补偿金1245元;三、驳回原告上海澄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萍代理审判员 梁明明人民陪审员 陈国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蒋琼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