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付力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力光(曾用名:付立东),男,1987年9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8日被羁押,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力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力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8日,吸毒人员古×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付力光贩卖毒品的线索。后古×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人付力光约购毒品。2013年5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付力光在本市海淀区花园路甲2号院3号楼3单元702室欲向古×贩卖毒品一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另从被告人付力光家里起获毒品四包及吸毒工具。经鉴定,上述五包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18.91克。被告人付力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民警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李光鑫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付力光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处罚。被告人付力光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吸毒人员古×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付力光贩卖毒品的线索。后古×通过电话方式向付力光约购毒品。当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付力光在本市海淀区花园路甲2号院3号楼3单元702室欲向古×贩卖毒品一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另从付力光家中起获毒品四包及吸毒工具。经鉴定,上述五包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18.91克。被告人付力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并协助民警将贩卖毒品的罪犯李光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力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付力光的供述,证人古×、沈×、王×的证言,物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扣押、收缴清单,立功材料,办案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为证。经质证,被告人付力光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力光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力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付力光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协助民警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同时考虑到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本院依法对付力光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力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雷刚人民陪审员 苏云泉人民陪审员 孟秀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