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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江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康国秀与张晓玲、张晓兰、张勇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X秀,张X玲,张X兰,张X,李X,李Z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江民初字第170号原告康X秀。委托代理人林勇刚。被告张X玲。被告张X兰。被告张X。委托代理人张晓兰。被告李X。被告李Z。原告康X秀与被告张X玲、张X兰、张X、李X、李Z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和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康X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勇刚,被告张X玲、张X兰及张X的委托代理人张X兰参加诉讼,被告李X、李Z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X秀诉称,原告康X秀与被继承人李知富于1980年9月20日登记结婚,李知富于2013年5月9日去世,李知富在去世前即2013年2月3日留下遗嘱一份将其所有财产留给原告继承,后原、被告双方因继承财产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请判令:1、依法判决确认被继承人李知富2013年2月3日所立代书遗嘱有效;2、判决代书遗嘱所处分的坐落于都江堰市幸福镇江东街72号1栋3单元4楼8号住房一套中属于被继承人李知富的50%份额由原告康X秀继承所有。被告张X玲、张X兰、张X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对被继承人李知富的代书遗嘱无异议。被告李X、李Z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康X秀与被继承人李知富于1980年9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李X、李Z系李知富与前妻生育子女,被告张X玲、张X兰、张X系原告康X秀与其前夫生育的子女,李知富与康X秀结婚后未生育子女。李知富于2013年5月9日去世,李知富在去世前即2013年2月3日留下《代书遗嘱》一份载明:“我与康X秀系再婚夫妻,婚后一直与康X秀同住在都江堰市幸福镇江东街72号1栋3单元4楼8号,该房系康X秀单位福利房,已登记为我与康X秀共有,房屋所有权证号:都房监证字第0400XXX和0400XXX号。……为避免对房屋等财产的归属发生争议,今立下本遗嘱对房屋及相关财产作如下处理:本人去世后,我与康X秀共同登记的坐落于都江堰市幸福镇江东街72号1栋3三单元4楼8号住房一套中属于我本人的份额全部由康X秀继承;家里所有的电器、生活用品、家具等财产中属于我本人的份额的财产由康X秀继承;本人去世后社保局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由康X秀继承。立遗嘱人:李知富代书人:郭忠火见证人:杨平在场人:孟代华曾术君”。该《代书遗嘱》的在场见证人孟代华、曾术君与本案被继承人李知富、原告康X秀、五位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登记信息、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代书遗嘱原件一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二份、代书遗嘱在场人孟代华、曾术君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上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及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有代数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之规定,被继承人李知富所立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所处分财产系其与原告康X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中50%的份额属李知富所有,且该代书遗嘱的内容为李知富自愿作出,故该代书遗嘱合法有效,对李知富处分个人财产的行为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李X、李Z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权利义务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李知富于2013年2月3日所立《代书遗嘱》合法有效。二、被继承人李知富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江东街72号1栋3单元4楼8号房屋中50%的份额由原告康X秀继承。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原告康X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何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