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甘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2014)甘刑初字第26号李某某、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甘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铁军,系辽宁岭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甘检刑诉(2013)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周铁军、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电话联系上海的“吴某某”(在逃)欲购买毒品。2013年6月8日8时许,“吴某某”将毒品用汽车从某某运到某某,并通知李某某到某国道附近取毒品。同时,被告人周某某与“吴某某”联系欲购买毒品,毒品运到某某后,周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给“吴某某”人民币3500元。李某某取到毒品后,“吴某某”通过电话通知李某某将其取到的毒品中部分毒品交予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6月8日13时许,在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楼下,将1包毒品交予周某某。经鉴定:送检3包白色晶体重76.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系李某某持有);送检1包白色晶体重20.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系周某某持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等,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李某某出于哥们义气帮朋友忙,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2、自愿认罪;3、无前科,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电话联系上海的“吴某某”(在逃)欲购买毒品。2013年6月8日8时许,“吴某某”将毒品用汽车从某某运到某某,并通知李某某到某国道附近取毒品。同时,被告人周某某与“吴某某”联系欲购买毒品,毒品运到某某后,周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给“吴某某”人民币3500元。李某某取到毒品后,“吴某某”通过电话通知李某某将其取到的毒品中部分毒品交予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6月8日13时许,在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楼下,将1包毒品交予周某某。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抓获后,在李某某住处搜缴3包白色晶体,在周某某车上搜缴1包白色晶体。经鉴定:送检3包白色晶体重76.9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系李某某持有);送检1包白色晶体重20.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系周某某持有)。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前科查询确认表、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罚没物品清单、电话通信记录、存款单据、某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李某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21年6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二、作案工具电子秤2部、手机2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增兰人民陪审员  杨桂兰人民陪审员  蒋晓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