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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杨靖芳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林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2013年1月15日因本案被林口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0日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慧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7日至12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为加工锯沫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让崔某某、冯某某帮忙在林口县柳树镇柳宝村前山其所购买的山场内滥伐天然柞、桦林木。案发后,经林口县林业工程师技术鉴定,被滥伐天然柞、桦林木立木蓄积为40.5644立方米。2013年1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林口县森林公安局传唤后主动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现场技术鉴定报告;证人崔某某、冯某某、卢某某、高某某、单某某、邓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社员自留山(薪炭林)执照及协议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改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兆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侣秋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