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郭海峰与陈小平、杨晓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峰,陈小平,杨晓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24号原告:郭海峰。委托代理人:柯飞权。委托代理人:侯雪祥。被告:陈小平。被告:杨晓艳。原告郭海峰与被告陈小平、杨���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海峰的委托代理人侯雪祥、被告杨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海峰诉称,被告陈小平与杨晓艳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7月17日离婚。2011年11月24日,被告陈小平因需向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15日止,由原告郭海峰及案外人陈先炎提供担保。借款期届满,被告陈小平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2013年1月30日,由原告代为偿还被告陈小平余欠银行借款本息计人民币50633.47元,此款被告陈小平至今未予偿还原告,故诉请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人民币50633.47元。被告杨晓艳辩称,由原告代偿贷款属实,因经济能力有限,要求分期���还。被告陈小平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出具的收贷收息凭证及由原告代偿证明各一份、被告陈小平、杨晓艳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郭海峰与被告杨晓艳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借款人陈小平向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到期未还而由原告郭海峰代为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俩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本案代偿贷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由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计人民币50633.47元���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小平、杨晓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海峰代偿款计人民币50633.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33元,由被告陈小平、杨晓艳共同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66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林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