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吴堡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刘某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堡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83年9月30日出生,中专文化。2011年10月29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被吴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改为行政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释放。2013年9月29日被依���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堡县看守所。辩护人宋某某,陕西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9日凌晨1时4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着交警制式服装伙同老齐、小龚、师某某(三人具体姓名不详)和一个不认识的女子在青银高速吴堡县宋家川镇杏子塔路段冒充交警对过往大货车罚款,共获“罚款”四千元整;2011年10月26日凌晨,在210国道鱼河收费站附近对过往大货车罚款,共获“罚款”四千二百元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招摇撞骗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辩称,他只在青银高速吴堡县宋家川镇杏子塔路段冒充警察收过罚款,侦查期间供述在210国道鱼河路段也收过罚款是因为他不是本地人,误以为鱼河和青银高速是一个地方,所以当时讯问时他就承认了。辩护人宋某某认为,本案在定性方面应定为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只是在犯罪时穿了一件劣质的警察上衣和帽子,没有出示过任何假的证件,没有驾驶警车,同时被告人也只罚违章车辆的驾驶员。在次数方面,应该以一次为准,被告人不是本地人,误把鱼河和青银高速吴堡路段当同一地方。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身着交警制式服装伙同老齐、小龚、师某某(三人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和一个不认识的女子在210国道鱼河收费站附近对过往大货车驾驶员进行“罚款”,共获赃款4200元整。2011年10月29日凌晨1时4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伙同上述人员在青银高速公路吴堡杏子塔路段用同样的方法冒充交警对过往大货车驾驶员罚款,共获赃款4000元整。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供述,他与师某某、老齐、小龚及一名不认识的女人在山东省蒙阳县广场露天麻将馆相识,于2011年10月24日一同来到榆林,10月25日晚至次日凌晨他们一起去了鱼河收费站附近,他与小龚身着警服在路上对过往大货车司机进行罚款,共罚款4200元,他们用同样的手段于2011年10月28日晚至次日凌晨在青银高速公路上对过往大货车司机进行罚款,共罚款4000元。2、证人李某某证明,2011年10月29日,他驾驶货车在吴堡高速路口收费站附近发现两个警察对过往货车司机罚款��因那两警察是他在六七天前210国道鱼河路段拦住他的车要罚款的警察,因他经常在该路段跑运输,这些路段的交警他能认出,所以他意识到那是假警察,因为同一警察不可能出现在不同的路段罚款。因此他就报了警。3、物证:人民币4000元(100元面值31张、50元面值17张、20元面值2张、5元面值2张)、人民警察执勤服上衣壹件、人民警察内衬衣壹件、交警大檐帽壹顶、警察反光背心壹件、强光手电壹把,证明被告人刘某冒充交警作案时所穿的警察制式服装及所使用的工具和非法获取的罚款。4、书证: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冒充交警对过往大货车罚款的具体地点。5、扣押物品清单、追缴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保管单,证明被告人刘某冒充交警作案时所穿的警察制式服装及所使用的工具和非法获取的罚款。6、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个人户籍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身着警察制式服装,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在道路上对过往货车司机罚款,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判处刑罚。被告人刘某辩解其是外地人,对犯罪地不熟悉,将一次犯罪行为供述为两次,可被告人所供述的两次不仅路段不同,所供述的犯罪时间、所得赃款数额也不同,故认定为两次犯罪行为,被告人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宋红成辩护意见为本案应定为敲诈勒索罪,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冒充人民警察罚款的行为,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为了惩罚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形象、威信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二、作案工具人民警察执勤服上衣1件、人民警察内衬衣1件、交警大檐帽1顶、警察反光背心1件、强光手电1把,赃款人民币82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明海审 判 员  任慧斌人民陪审员  孔德旺二〇一四年一月���日书 记 员  冯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