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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灌刑初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诉曹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灌刑初字第00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于2010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3)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杜宝燕,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5月份至2013年7月份,被告人曹某至灌云县杨集镇、东王集乡、伊山镇,盗窃电脑、摩托车、电动车、银元、现金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7215元。1、2012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曹某至灌云县杨集镇孙艞村孙某家,采用钻窗入室的方式,窃得孙某家方正牌飞越A800-4E33台式电脑一台、银元一枚。当天晚上,被告人曹某又从孙某家楼顶跳到邻居胡某家,采用破门而入的方式,窃得胡某家人民币10余元。经价格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660元。2、2013年3、4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至灌云县东王集乡福星村吴某家游戏室,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窃得吴某家游戏机的硬币930元。3、2013年1月27日晚上,被告人曹某至灌云县伊山镇富园广场捷讯网吧门前,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任某停放在门前的白色雅马哈迅鹰牌125型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540元。该摩托车被侦查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4、2013年7月17日晚上,被告人曹某至灌云县人民医院院内,采用起子别开电门锁的方式,窃得常某停放在住院部东墙根的铃木福星牌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83元。5、2012年7月13日中午,被告人曹某至灌云县伊山镇伊新园小区采用起子别开电门销的方式,窃得赵某停放在10号楼3单元楼道内的英克莱牌电动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6、2012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至灌云县伊山镇东城水岸小区,窃得曹某停放在5号楼门前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75元。7、2013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至灌云县伊山镇云海花园小区,窃得陆某停放在西门传达室附近的深蓝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55元。8、2013年1月7日晚上,被告人曹某到灌云县伊山镇SOS酒吧门前,采用起子别开电门锁的方式,窃得徐某停放在门前的红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70元。9、2013年1月15日晚上,被告人曹某至灌云县伊山镇好时光KTV门前,采用起子别开电门锁的方式,窃得徐某停放在门前的黑色东野电动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92元。10、2013年5月22日晚上,被告人曹某至灌云县伊山镇云海花园小区南门的新视野网吧门前,采用起子别开电门锁的方式,窃得殷某停放在网吧门前的红色小鸟牌电动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刘某、邵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常某、孙某、胡某、吴某、赵某、曹某、陆某、殷某、徐某、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现场照片,被害人任某被盗摩托车扣押照片,被害人常某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灌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2009)钟刑初字第314号生效刑事判决书,常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发还、处理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曹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海洋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柴 盈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