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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任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任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83号原告:任某甲,女,200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孙某甲,女,农民,系原告之母。被告:任某乙,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任某甲与被告任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孙某甲、被告任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原告之母孙某甲与被告任某乙于2006年5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2月31日生一女,取名任某甲,2008年任某甲打防疫疫苗时留下后遗症,须每年花费1万多元医药费治疗。2011年10月20日孙某甲与任某乙经海阳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孙某甲自己无法负担任某甲的各项生活支出,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任某甲2012年至2013年用于治疗后遗症的医药费及交通费共计21156.41元的50%,即10578.2元,以后每年支付任某甲医药费的50%直至18周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乙辩称:我现在没有钱承担医药费,如果原告要求我给付医药费,则我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孩子由我抚养,不用孙某甲支付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孙某甲与任某乙于2006年5月30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31日生一女,取名任某甲。2011年10月20日孙某甲与任某乙经海阳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任某甲随母亲孙某甲生活,任某乙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任某甲抚育费3000元,自2012年起,每年6月30日前付任某甲抚育费1500元,12月30日前付任某甲抚育费1500元,付至任某甲18周岁止。原告主张2008年原告任某甲因打防疫疫苗留下后遗症,经常感冒抽风,须经常进行药物治疗。2012年至2013年用于治疗后遗症的医药费及交通费共计21156.41元,主张要求被告任某乙承担50%即10578.2元,并提交了药费单据以及车票。被告任某乙对原告主张真实性和数额无异议,但被告主张如果承担医药费,则原告任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之母孙某甲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医药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任某乙与原告之母孙某甲离婚,双方对抚养子女达成协议,但双方未就子女因病治疗的费用达成协议,被告任某乙对原告任某甲治病的花费无异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抚育子女的相关规定,对子女产生的医药费、交通费双方应当平均承担,被告任某乙应承担21156.41元的50%即10578.2元,以后每年的医药费凭单据由被告任某乙承担50%,付至原告18周岁止。被告主张如果交纳医药费则原告由被告抚养,但原告之母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因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乙支付原告任某甲医药费和交通费1057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任某甲以后每年的医药费凭单据由被告任某乙承担50%,付至原告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任某乙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贤忠人民陪审员  董占友人民陪审员  董 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潘 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