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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杜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沂源县。2013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字(2013)第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郑芳、崔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7日17时许,在沂源县燕崖镇蒲峪村杜某家门前的道路上,被告人杜某与其邻居王某丙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杜某用镢头将王某丙左侧肋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丙之损伤程度为轻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案发后,被告人杜某于2013年5月4日9时经沂源县公安局燕崖派出所传唤到案;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王某丙与被告人杜某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杜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款共人民币36000元(含取保候审保证金),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南某、张某的证言,沂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书证户籍证明、证明书、谅解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并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杜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相邻关系纠纷引发,被告人于案发后积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杜某伤害他人所用工具镢头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瑞文审 判 员  李晓慧代理审判员  赵小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侯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