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6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韩冰与吴乃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冰,吴乃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6159号原告韩冰,男,1972年4月20日生,回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阿城市。委托代理人张珏,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乃标,男,1992年7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现住上海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子杰,北京振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运建,北京振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冰为与被告吴乃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冰的委托代理人张珏,被告吴乃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子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冰诉称:2012年12月20日13时30分许,在上海市泉口路协和路路口处,被告吴乃标驾驶登记在被告吴乃标名下的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乃标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7,902.62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870元、误工费19,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手机损失费888元、车辆修理费7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交强险部分要求吴乃标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律师费全额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乃标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具体赔偿比例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2年12月20日13时30分许,在上海市泉口路协和路路口处,被告吴乃标驾驶登记在被告吴乃标名下的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乃标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诊断为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经鉴定,原告达十级伤残,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其取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原告现除内固定未取出外,治疗已终结。3、事发后,吴乃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0元、电动车牵引费70元、电动车停车费50元、交通费77元,并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及人保上海分公司均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4、事发后,吴乃标支付了机动车牵引费250元、机动车停车费150元。原告及人保上海分公司均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系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审理中,各方对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电动车牵引费70元、电动车停车费50元、机动车牵引费250元、机动车停车费150元。审理中,因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即原告有过错。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吴乃标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外承担百分之八十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各方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均予以准许。(2)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就诊病历等,确定为58,342.62元(含原、被告各自预付的费用)。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吴乃标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2,700元(900元/月×3个月)。(4)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相关标准等,确定为4,870元(45元/天×14天+40元/天×106天)。(5)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举证等,酌定为14,000元(2,000元/月×7个月)。(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被告过错程度等,酌定为4,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予以准许。(7)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200元。(8)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200元。(9)关于手机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存在,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10)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800元。(11)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票据等,酌定为3,000元。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99,61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失费共计900元。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吴乃标按前述比例予以赔付。原告在收到前述钱款之日,退还被告吴乃标20,637元(可互相抵扣),退还平安保险公司10,000元(可互相抵扣)。关于被告机动车牵引费250元、停车费150元,原告应按前述比例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韩冰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99,61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失费人民币9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114,516元,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互相抵扣,余款人民币104,5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乃标应赔付原告韩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41,074.10元,牵引费人民币56元、停车费人民币40元、鉴定费人民币1,440元、律师费人民币2,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5,010.10元,与被告吴乃标已支付的人民币20,637元互相抵扣,余款人民币24,373.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韩冰应赔付被告吴乃标牵引费人民币50元、停车费人民币3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该款项可与上述主文第二条所列款项相互抵扣);四、驳回原告韩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2.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36.30元,由原告韩冰负担人民币99.30元,由被告吴乃标负担人民币1,7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付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