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阳法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吴国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阳法刑一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国顺,男,外号“窟窿”,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福建省漳浦县,2008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检刑诉字(2013)第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国顺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国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吴国顺与同案人吴承华、林水福、“阿杰”(均另案处理)商议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盗窃石狮。2012年7月25日凌晨,由同案人“阿杰”负责带路,同案人吴承华驾驶闽E1A0**的小型普通货车载被告人吴国顺、同案人林水福、“阿杰”从福建省漳浦县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关埠镇下底村老人协会门口,将该处的两只石狮子盗走,并运至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绥安镇永源石材厂。后公安机关于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绥安镇永源石材厂缴获被盗的两只石狮子。经��定,被盗的两只石狮子价值人民币20500元。2012年9月份,被告人吴国顺与同案人吴承华、林水福、“阿杰”驾驶闽E1A0**的小型普通货车从福建省漳浦县窜到揭阳市惠来县盗走一只石狮,后运往福建省漳浦县石榴氏镇梅林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陈颜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国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证人黄某河、黄某峰、黄某文、林某元、蔡某明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照片,提收单,关于咨询石头狮子价格的回复函,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同案人吴承华、林水福及被告人吴国顺的供述和辨认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吴国顺与同案人吴承华、林水福、“阿杰”在2012年9月份窜到揭阳市惠来县盗走一只石狮,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被害人及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故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国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贵亮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蓝锦涛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