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充民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袁菊英诉程萱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菊英,程萱,罗明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充民初字第2132号原告袁菊英。委托代理人何光富,男,四川省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萱。委托代理人贾维,男,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明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地址: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林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磊,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彬,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菊英诉被告程萱、罗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7日,原告袁菊英搭乘被告罗明春驾驶的川R190**轻便二轮车由教育局方向往纪信广场转盘方向行驶,18时25分许,当行至安汉大道一段豪客来汤锅城外公路时与被告程萱驾驶的川A62**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罗明春、原告袁菊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由被告程萱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菊英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即将原告袁菊英送往西充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3年5月23日基于病情好转出院,经南充市通正司法鉴定为拾伤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135792.8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直接赔付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萱在庭审中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程萱承担主要责任,罗春明承担次要责任;2.川A62**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罗明春在庭审中没有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其责任划分有交警队的认定书;2.川A62**小轿车在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3.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18时25分,被告罗明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R190**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袁菊英由教育局方向往纪信转盘方向行驶,18时25分许,当行至西充县晋城镇安汉大道一段豪客来汤锅城外公路时与程萱驾驶在的川A62**小型轿车相撞,致罗明春、袁菊英受伤。川A62**小轿车、川R190**轻便二轮摩托车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0日,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安认字(2012)第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萱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罗明春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袁菊英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袁菊英被送往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7天,共产生住院医疗费共16189.36元。出院诊断:1、右小腿皮肤挫裂伤;2、右外踝骨折,医嘱:门诊随访,加强功能锻炼。2013年6月6日,袁菊英自行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营养费、误工时限、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6月21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1、袁菊英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右外踝骨折、胫距关节脱,清创缝合及外固定术后,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拾伤残。2、相关赔偿项目评定,①护理时限187天;②营养费共1500元;③误工时限8个月;④后期医疗费2500元,产生鉴定费用2000元。袁菊英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产生门诊医疗费5586.2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持异议,并申请对袁菊英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损失日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2013年12月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3)鉴定61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袁菊英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2.被鉴定人袁菊英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3000元,;3.被鉴定人袁菊英伤后的误工损失约为120日。产生鉴定费3490元。同时查明,川A62**小型轿车于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险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程萱在袁菊英治疗期间已支付医疗费110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调查取证、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并作出西公安认字(2012)第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萱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罗明春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袁菊英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赔偿划分责任人的依据;2、川求实鉴(2013)鉴定61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①被鉴定人袁菊英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②被鉴定人袁菊英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3000元,;③被鉴定人袁菊英伤后的误工损失约为120日。其鉴定机构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人民法院委托,具备资质和资格。故其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本案赔偿标准的计算依据;3、川A62**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故对原告的赔偿,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川A62**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另案中伤者罗明春花去医疗费4060.25元,其医疗费总额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直接赔付限额,应按比例分摊。按责任划分后余额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付。4、本案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24775.56元(①住院医疗费16189.36元;②门诊医疗费5586.20元;③后续治疗费3000元)2.护理费60×187=11220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30×187=5610;4.营养费1500元:5.误工费80×120=9600元;6.交通费1000元。以上6项合计53705.5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菊英应获得各项赔偿费53705.5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川A62**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袁菊英37525.15元,余额16180.41元,罗春明赔偿6472.16元,程萱赔偿9708.25元,程萱承担的赔偿金额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川A62**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给原告。(执行中应扣除程萱已付袁菊英医疗费11000元)。上述赔款,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第一次鉴定费2000元,第二次鉴定费3490元,由程萱承担2000元,罗明春承担1500云,袁菊英承担1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3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杨 驰 微信公众号“”